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晓春,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姜堰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
法定代表人:徐俊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缪晓春因与被上诉人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16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泛亚公司以缪晓春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侵权之诉,泛亚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泛亚公司诉称的缪晓春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在宜兴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缪晓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缪晓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无论按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原审法院都没有管辖权;目前无证据证明其侵占了泛亚公司的货款,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泛亚公司住所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泛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月2日,泛亚公司(甲方)与缪晓春(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13条约定:“经乙方销售出去的电缆货款必须由乙方负责按时收回。”泛亚公司(甲方)与缪晓春(乙方)签订《业务员年度销售合同书》,《业务员年度销售合同书》“三、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第4条约定:“乙方负责办理供货客户入库签收手续及增值税发票入账手续,负责货款催收回笼,货款必须直接汇入甲方账户,承兑及其他票据须经甲方授权收取,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泛亚公司以缪晓春在2012年4月-2014年4月期间非法侵占经泛亚公司授权由缪晓春收取的其他单位给付泛亚公司的货款(承兑汇票)59万元,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缪晓春立即支付侵占的货款。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泛亚公司向缪晓春主张归还非法侵占相关款项而提起的侵权纠纷。泛亚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宜兴市,从而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至于缪晓春是否侵占泛亚公司相关货款事宜,可在案件的进一步审理中予以处理。综上,缪晓春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富建文
代理
审判员 符 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