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传海,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井虎,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传海、丁井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浙0282刑初1938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马传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丁井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马传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马传海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传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传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传海撤回上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刑初19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武 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