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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362号

梁国芳与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国芳,殷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362号原告梁国芳,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周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飞,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梁国芳诉被告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芳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3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4810元。被告殷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到原告150000元,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期利息,逾期按13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予以载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8月13日至9月20日按13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4810元,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9月13日,故应自9月14日起算,且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由此得出违约金为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期限应自2016年9月2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梁国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国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8元,由原告梁国芳负担90元,被告殷飞负担33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罗 辑

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

人民陪审员  苗 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