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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344号

呼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呼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6日,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2016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22时许,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万通家园小区西门的食堂门前,被告人呼某某与白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呼某某将白某打伤,经鉴定白某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呼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万通家园小区西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致使白某右锁骨远端骨折。经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白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呼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白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达拉特旗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达)公(司)鉴(临法)字(2016)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解某、王某、刘某、李某1、惠某、呼某、周某、张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达拉特旗公安局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呼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呼某某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白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包立平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