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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878号

株洲九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跃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株洲九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颜跃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九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田心北门田红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霄,男,1991年08年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跃辉,男,1959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九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跃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株洲九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本案事实存在错误。本案并非特殊侵权案件,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上诉人存在侵权具体行为以及过错,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起火的垃圾桶属于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物业属于全体业主,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垃圾桶所有权人依据不足,且应当承担责任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存在超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外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依据证明上诉人有不作为行为,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值班记录》以及《灭火用品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及时制止和报告,协助工作以及采取紧急措施扑灭火灾义务。3、涉案垃圾桶停放的位置几十年未变动位置,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强行将车停在马路对面的人行道上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4、一审简单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交的《维修清单》、《发票》认定损害结果的数额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颜跃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法律依据,是正确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颜跃辉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上诉人九方物业管理公司向被上诉人颜跃辉赔偿车辆毁损损失5600元。原审查明:2016年6月24日凌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天兴自由市场治安岗亭边的塑料垃圾桶起火,将原告停在马路对面的湘B2YM**车辆烧损,后原告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花费5600元。被告系起火垃圾桶归属小区的物业公司。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九方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2、被告九方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焦点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有义务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以及物业使用的安全,物业公司对所服务小区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具有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而本案中起火垃圾桶属于被告有义务进行管理的设施设备之一,故被告应属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对于焦点二,被告九方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审认为应考虑如下两个问题:1、事前防范的安保义务。作为物业公司,被告对起火垃圾桶的摆放位置、安全巡查力度、安全隐患提醒均应做到全面考虑。根据被告提交的日常巡查表,被告公司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在门岗张贴“不要在垃圾桶内投放有明火的火源”的温馨提示,即为被告公司于本案事故后意识到安全防范方面存在问题而采取的改进措施。2、事发后采取的应急措施。本案原告车辆停放于起火垃圾桶的马路对面,可见火势之大,由此可见被告公司值班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垃圾桶起火,且在发现后未能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灭火,对该垃圾桶起火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害系被告直接侵害行为所致,被告的责任应限定在其能够防范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综合认定被告承担30%的补充责任较为适宜,即5600元*30%=1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株洲九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颜跃辉人民币1680元。

二、驳回原告颜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九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株洲九方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颜跃辉的损失;一审对被上诉人颜跃辉的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对整个小区的安全保卫范围是整个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保卫工作。所以本案上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看物业公司是否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本案中的火势导致停在马路对面停放的车辆损失,可见当时火势很大,且在深夜这么大的火上诉人巡查没有及时察觉并采取灭火措施,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管理失职,被上诉人颜跃辉的车辆的受损与上诉人九方物业管理公司的疏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诉人应根据过错程度对被上诉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30%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颜跃辉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颜跃辉针对自己的车辆损失提交了正规发票和维修清单,足以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损失数额认定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九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

审判员 曾 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瑞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