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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2811号

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维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维忠,王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8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鸿安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丁晓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维忠,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勤,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王忠芳,男,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维忠、一审被告王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维忠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张维忠之间长期以来有多次借款往来,但其已还清了对张维忠所欠借款。张维忠利用其担任总经理的权限误导了公司其他股东,隐匿了相关还款。本案应当对张维忠与凯科公司之间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其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确认2014年4月27日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张维忠辩称,凯科公司共五次书面确认了系争借款金额。凯科公司自2015年开始陆续还款,2015年2月至3月归还500万。在其起诉后,凯科公司仍向其归还了5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忠芳同意凯科公司的上诉主张。张维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凯科公司、王忠芳连带归还借款9,623,400元;2、凯科公司、王忠芳连带支付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结清本息止、按月利率1.5%计算);3、凯科公司、王忠芳连带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的利息人民币1,471,755元;4、凯科公司、王忠芳支付律师费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张维忠曾是凯科公司及该公司兼并的无锡市XX厂的股东,且曾在上述二企业任总经理职务。2014年4月27日,张维忠将其所持有的凯科公司30%的股权以6,660,600元的对价转让给王忠芳。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凯科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前,先后向张维忠借款合计1,600万元。2014年4月27日,在张维忠将股权转让给王忠芳的同日,张维忠与凯科公司、王忠芳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凯科公司、王忠芳向张维忠借款的本金1,600万元、利息3,623,400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该协议对还款的期限和利息作了约定,并约定以19,623,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重新计算。2014年5月、6月、7月凯科公司、王忠芳支付了19,623,400元为基数产生的按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6日,张维忠与凯科公司、王忠芳再次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书,双方除再次确认凯科公司、王忠芳欠张维忠借款金额为19,623,4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外,对还款期限重新做出了具体约定。并对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支付的利息结算为1,471,755元,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又约定了张维忠为了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凯科公司、王忠芳承担。因凯科公司、王忠芳后只归还了借款500万元,故张维忠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08号】案的诉讼,又因凯科公司在同年的在7月28日归还了200万元,8月21日归还了100万元,8月24日归还了200万元;张维忠于8月2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2月5日,凯科公司、王忠芳归还了8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至今,凯科公司、王忠芳合计归还本金1,080万元。之后,凯科公司、王忠芳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张维忠遂又提起本案的诉讼。2015年4月2日,凯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一审法院认为,凯科公司、王忠芳对张维忠提交的银行对帐单及2014年4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书、2014年12月26日的还款协议书的形式认可,对用于证明借款内容的主张不认可;但对张维忠提供的银行对账单、2013年6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凯科公司、王忠芳提供的2009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全部往来款项凭证查阅,并三者对比,银行对账单、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借款、往来款凭证中显示的股东会之前形成的往来金额三者相接近;故确定张维忠和凯科公司对借款的合意形成时间在2013年6月3日股东会决议之前,确认的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借款协议形成之前,张维忠已经先于交付了借款。王忠芳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为该债务的加入。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

一、凯科公司、王忠芳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债务,依2009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全部往来款项一并统计,凯科公司汇入张维忠的款项高于张维忠的借款额,本案系争的是2014年4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还款协议书引起的借款1,600万元之争,故应仅对该债的形成作审查,该债务形成于2013年6月3日之前,之后发生的双方往来款与本案无关。

二、凯科公司、王忠芳辩称的,2011年6月27日凯科公司汇入张维忠的一笔600万元是张维忠向凯科公司的借款,应当予以扣除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凯科公司、王忠芳提供的2011年6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该款项是张维忠的增资款,如该笔增资款是向凯科公司借款,如此大额的借款当时应当有张维忠出具的借条凭证,现凯科公司、王忠芳未有相关证据;且在以后的凯科公司多次股东会决议(2013年6月3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7日)及双方还款协议书中,均确认凯科公司欠张维忠1,600万元;如张维忠和凯科公司间相互有借款,双方在结算中没有予以二者扣除有悖常理;该借款的确认,在多次股东会决议中除有张维忠、王忠芳,还有其他多名股东签名确认;及凯科公司的财务赵新昌在财务报表中予以列明确认;凯科公司已经归还1,080万元,支付了2014年5月、6月、7月的利息。据此认定,当时张维忠、王忠芳及其他股东均对凯科公司欠张维忠借款1,600万元无异议。

三、对于凯科公司、王忠芳不认可的张维忠委托他人汇入凯科公司的原财务曹某处的500万元,为该借款合同中所包含的借款交付;一审法院查阅了张维忠委托案外人汇与曹某的500万元进账单及2013年6月3日的凯科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了由张维忠转财务曹某解入500万元作为张维忠借与凯科公司1,600万元构成的部分款项,且该事实与多次股东会决议及二次的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该款为本案借款1,600万元中的500万元的交付。对凯科公司、王忠芳辩解的张维忠作为凯科公司股东为于2011年3月1日的600万元增资款未有到位,因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审查的是双方借款的合意与张维忠的借款交付情况,故张维忠是否增资款到位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无关。综上,张维忠与凯科公司、王忠芳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凯科公司、王忠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张维忠的借款,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凯科公司、王忠芳除已支付的1,080万元外,尚应返还张维忠借款8,823,400元及支付约定的上述借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和确认的2014年8月至12月利息1,471,755元。一审法院对张维忠诉请的要求凯科公司、王忠芳承担的律师费酌情调整为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凯科公司、王忠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维忠借款8,823,400元;

二、凯科公司、王忠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张维忠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三、凯科公司、王忠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张维忠利息1,471,755元;

四、凯科公司、王忠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承担张维忠律师费50,000元;

五、驳回张维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89元,由张维忠负担9,189元,由凯科公司、王忠芳共同负担105,000元。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凯科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其欠张维忠借款1,60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张维忠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王忠芳对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四自然段、第五页第二行“被告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提出异议,认为,截至2013年6月3日,张维忠欠凯科公司351万余元,并无剩余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对王忠芳上述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分析认定。经审查,一审判决书第四页末行“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归还了80万元”中“2015”应为“2016”。除此以外,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借款金额巨大,凯科公司、王忠芳在2013年6月3日其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多次以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书的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两次还款协议书均注明尚欠借款本息的组成和偿还期限。凯科公司、王忠芳在双方诉讼前曾归还500万元。凯科公司、王忠芳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相反,还在双方诉讼后还陆续归还了580万元。故凯科公司、王忠芳现主张凯科公司系争借款不存在,系张维忠利用总经理的职务制作虚假财务数据欺骗股东,不仅有违事实,亦与其还款行为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基于此,凯科公司对一审已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凯科公司、王忠芳提出要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因此确定双方债权债务,但

本院认为,正如其主张的,双方多年来往来款项繁多,应当以双方在往来中的书面确认来认定款项的性质和金额,而不应现在重新认定,当然也无法重新认定往来款项性质,故无需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审计。2014年4月27日股东会决议并非认定系争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据,故凯科公司以其已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应不予采纳。综上,凯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89元,由上诉人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孙 歆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