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10516号原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曹某某与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两年,被告曹某某同意被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同日,被告曹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11月23日,被告曹某某与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续签至2016年11月23日。同时,被告曹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续签了《协议书》。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了被告曹某某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工资情况和其工资发放标准的说明为由,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违反了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仲裁委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了《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2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曹某某工资297339.48元。原告认为:原告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而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是用人单位,作出的裁决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保险公司不支付被告曹某某工资29733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第一、被告曹某某与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即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用工单位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二、被告在工作期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曹某某应得的相关费用以劳务派遣费的形式支付给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根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发的工资表及工资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发放在被告曹某某的个人账户。第三、原告取走被告曹某某工资卡内存款拒不返还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的行为即劳动争议。故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216号裁决错误。因此权利人应当以普通民事侵权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某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