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初1280号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848号。
负责人:黄云,主任。
被告:董克春,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
被告:宫淑琴,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
被告:张文龙,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阎淑美,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
被告:张莲庆,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
被告:青岛鹏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北
法定代表人:宫淑琴,经理。
被告:青岛昌兴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北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经理。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董克春、宫淑琴、张文龙、阎淑美、张莲庆、青岛鹏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昌兴德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提供的被告宫淑琴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应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对被告董克春、宫淑琴、张文龙、阎淑美、张莲庆、青岛鹏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昌兴德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182元,全部予以退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玉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