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883号
原告:郭建兵,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孙月红,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自荣,男,1960年3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嘉源路西段西湖不夜城B9号楼。
负责人:郭玉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建兵、孙月红与被告马自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兵、孙月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马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兵、孙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2.被告马自荣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78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丧葬费14202.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122052.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死者郭嘉浩父母。2016年3月7日16时40分许,孙平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车上乘坐郭嘉浩)沿灵武市嘉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源街与西平路口南侧100米处,撞至被告马自荣停在路边的宁AFD6**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尾部,造成孙平受伤,郭嘉浩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8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平与被告马自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自荣赔付部分医疗费后,下剩部分未予赔偿。被告马自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马自荣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且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告不应再追究被告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马自荣无证驾驶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之约定,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赔偿;事故发后,受害人家属已经与被告马自荣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以及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马自荣进行了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系死者郭嘉浩父母。2016年3月7日16时40分许,孙平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车上乘坐郭嘉浩)沿灵武市嘉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源街与西平路口南侧100米处,撞至被告马自荣停在路边的宁AFD6**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尾部,造成孙平受伤,郭嘉浩送往宁夏医科大总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8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平与被告马自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嘉浩无责任。郭嘉浩住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592.87元(已由被告马自荣垫付)。2016年3月21日,原告郭建兵与被告马自荣的父亲马建林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马自荣承担郭嘉浩医疗费1万元,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20万元(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2万元),被告马自荣于2016年3月8日赔偿3万元,于签订之日再赔偿5万元;原告收到该款后,被告马自荣的赔付责任全部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提供手续予以协助,如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被告马自荣于2016年3月9日、3月21日,赔付原告共计8万元。庭审中,原告孙月花以其未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另查明,被告马自荣驾驶的宁AFD6**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被告马自荣系无证驾驶。2016年3月30日,原告到被告人保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公司以被告马自荣系无证驾驶而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自荣与孙平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孙平与被告马自荣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自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马自荣父亲马建林与原告郭建兵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马自荣的赔偿义务已按协议履行,但因本案中另一赔偿权利主体原告孙月花未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且庭审中不认可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对原告孙月花无法律约束力,现原告郭建兵以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为由请求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算,被告马自荣已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因被告马自荣已赔偿的8万元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现原告主张被告马自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在以上范围内予以核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统计的数据,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657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20年=465700元);2.丧葬费14202.7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11元÷12个月×6个月=14202.75元);3.医疗费5592.87元(已由被告马自荣垫付);4.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客观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虽无证据证实,但客观发生,以受害人父母两人标准计算,因两人均无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天,为8140÷365天×7天×2人=31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496307.82元。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结合本案事故的成因,本院认定被告马自荣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以被告马自荣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予以赔偿,且依据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优先予以赔偿,下剩损失386307.85元,由被告马自荣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231784.69元。根据本院核算的被告马自荣应承担的赔偿额,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马自荣赔偿8万元明显显失公平,故原告对该协议反悔主张扣减已赔偿部分,支付未赔偿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扣减被告马自荣已付的85592.87元,还应再付146191.82元,现原告主张122052.7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建兵、孙月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万元;
二、被告马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建兵、孙月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5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减半收取2390.5元,由被告马自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段和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