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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172号

肖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自报),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48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从广州市海珠区搭乘一辆出租车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在路边下车后寻找盗窃目标。当走到被害人刘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住宅时,肖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塑料片将住宅铁门打开,在大厅盗窃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接着肖某去到二楼,进入一间未上锁房间盗窃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华为手机和人民币80元,后离开住宅并搭乘出租车回广州。肖某将该电脑和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496元)销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赃物去向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他并非有目的的进行盗窃,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愿意退回赃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肖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予以考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肖某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华伟

审判员 凌 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泽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