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初50号原告王金海,男,汉族,1938年10月23日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邱萍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法定代表人左志锋,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波,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新化县西河镇寨前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王金海诉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新化县西河镇寨前社区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萍萍,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波,第三人新化县西河镇寨前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海诉称,原告是新化县西河镇寨前社区村民,因本村村民委员会未依法进行村务公开,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依法向被告寄出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违法;2、并判令其依法履行职责;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格。证据2、原告向被告提起村务公开监督申请的申请书复印件。证据3、EMS单据复印件。证据2-3共同拟证明原告已提出要求被告履行监督职责的书面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来源不合法,没有加盖邮局公章。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于2016年6月1日收到了原告通过EMS邮寄方式提交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请求依法监督并责令新化县西河镇寨前社区居委会公开村务信息,被告没有作出答复属实。2、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应当由被告公开,应当申请居委会公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新化县西河镇寨前社区居委会述称,其居委会财务已经依法公开。第三人新化县西河镇寨前社区居委会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海系新化县西河镇寨前社区居委会居民,2016年5月28日,原告王金海向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邮寄提交《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监督并责令第三人西河镇寨前社区居委会公开新化县扩建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纯低温余热发电技术(湖南海螺二期)项目征用寨前社区居委会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各被征地村民的面积、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财务会计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收支明细表等,并提交了县政府工作人员收到了该申请书的相关证据。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承认于2016年6月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而未予答复处理,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特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不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违法;判令其依法履行职责;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对村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及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收到了原告王金海2016年5月28日邮寄提交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该申请书。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应当村务公开的内容、第三人是否及时公布了应当公布的事项以及公布的事项是否真实等情况,而后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但被告在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予答复处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系违法。
被告答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应当由被告公开、应当申请寨前社区居委会公开的观点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王金海提交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卫煌
审 判 员 童志方
代理
审判员 谭 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曾桐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