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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33号

赵小景与周红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小景,周红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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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3号原告赵小景,女,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周红润,男,汉族,1982年6月4日生,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楼**楼**楼,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赵小景与被告周红润、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9时许,周红润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转盘处,与由西向东进入转盘的赵小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小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红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小景各项损失1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红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二份、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明细总清单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尉氏县华承电动车专卖店证明一份。

被告周红润口头辩称,已支付原告赵小景9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如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9时许,周红润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线与××城××交叉口转盘处,与由西向东进入转盘的赵小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小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关认定:周红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赵小景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436.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红润已支付原告700元。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周红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4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护理费2453.4元、误工费1488.9元、交通费290元(酌定)、等共计10974.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0974.23元。被告周红润已支付原告赵小景700元,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小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小景各项损失10974.23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景对被告周红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小景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220元等共计282.5元,由被告周红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裴 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