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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137号

屈建明与陈瀚林、王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屈建明,陈瀚林,王玉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137号

原告:屈建明,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山,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瀚林,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王玉晶,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屈建明与被告陈瀚林、王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瀚林、王玉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建明及其委托代诉讼代理人罗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瀚林、王玉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屈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瀚林偿还屈建明借款本金89000元;2、判令陈瀚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屈建明支付从2015年9月17日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3、判令王玉晶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瀚林、王玉晶承担。事实和理由:屈建明与陈瀚林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陈瀚林因资金周转向屈建明请求借款100000元。经协商后,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屈建明借款100000元给陈瀚林,王玉晶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若陈瀚林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还本付息,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屈建明支付违约金,三方特别约定了,借款本金由屈建明或屈建明委托的人转账至王玉晶的招商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屈建明委托案外人向陈瀚林转账借款本金89000元,期限届满时,陈瀚林未能按照约定向屈建明归还借款本金,并一直拖欠至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瀚林、王玉晶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屈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屈建明身份证、陈瀚林、王玉晶人口信息、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收付款通知书、赵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赵伟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屈建明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陈瀚林、王玉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屈建明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屈建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屈建明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屈建明作为出借人,陈瀚林作为借款人,王玉晶、赵伟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瀚林向屈建明借款100000元,屈建明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给付陈瀚林所借款项。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陈瀚林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若陈瀚林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屈建明还本付息,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屈建明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陈瀚林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发生违约的,陈瀚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屈建明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屈建明造成的一切损失。补充条款约定借款本金由屈建明或其委托的人,转账至王玉晶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2015年8月17日,赵伟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玉晶招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入50000元和3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赵伟进行询问,赵伟认可其受屈建明的委托向王玉晶转款89000元,其与王玉晶无任何经济往来,不会因此次转款向王玉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屈建明主张陈瀚林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付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而陈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屈建明诉讼主张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瀚林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为89000元,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屈建明要求陈瀚林归还借款本金8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陈瀚林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存在逾期行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上述事实后,对屈建明要求的违约金确定应以陈瀚林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年利率24%为限,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王玉晶为陈瀚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屈建明要求王玉晶对陈瀚林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玉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瀚林追偿。综上所述,屈建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瀚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建明归还借款本金89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以年利率24%为限,支付从2015年9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王玉晶对被告陈瀚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瀚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陈瀚林、王玉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琳

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

人民陪审员  蹇孟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