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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538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胡红梅、XX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胡红梅,XX付,双流县云海汽车配件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538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

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开友,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胡红梅,女性,汉族,1986年6月22日,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XX付,男性,汉族,1987年6月27日,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双流县云海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双流县双楠大道333号四川金恒德国际汽车商贸物流城1期11幢231号。经营者:XX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胡红梅、XX付、双流县云海汽车配件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胡红梅、XX付、双流县云海汽车配件经营部所有的财产在价值4332921.67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出具保函载明愿以自有财产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告胡红梅、XX付、双流县云海汽车配件经营部所有的财产在价值4332921.67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

原告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登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区慧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