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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1187号

王莉与王久双、王关红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莉,王久双,王关红,王关燕,孙立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11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莉,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久双,男,1974年1月7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关红,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双(与王关红系夫妻关系),男,1974年1月7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关燕,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立峰,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上诉人王莉因与被上诉人王久双、王关红、王关燕(以下简称王久双等三人)、被上诉人孙立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孙立峰给付王久双等三人的劳务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王莉与王久双等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莉将承包的扎兰屯市幼儿园第二园工程项目中的内墙乳胶漆及玻璃清洁工作发包给孙立峰,因王莉与孙立峰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单明确载明包括了清理玻璃的费用。孙立峰与王久双等三人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王久双等三人应向孙立峰主张劳务费。孙立峰与王久双等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王莉的合法权益。孙立峰辩称其与王莉结清款项中并不包括王久双等三人擦玻璃的费用,但孙立峰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久双等三人辩称,经孙立峰介绍,王莉雇佣王久双等三人为其承包的扎兰屯市幼儿园第二园从事玻璃清洁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4000元。王久双等三人向王莉索要劳务费时,王莉以该笔劳务费已经给付孙立峰为由,至今未付。王久双等三人与王莉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王莉给付王久双等三人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立峰未作书面答辩。王久双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莉、孙立峰给付劳务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经孙立峰介绍,王莉雇佣王久双等三人为其承包的扎兰屯市幼儿园第二园工程从事玻璃清洁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4000元。王久双等三人提供劳务完毕后,向王莉、孙立峰索要该笔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久双等三人受雇于王莉,为其提供劳务,王久双等三人与王莉约定了劳务费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久双等三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莉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其支付劳务费。王莉未给付王久双等三人劳务费用4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莉抗辩王久双等三人劳务费用已给付孙立峰,但无王久双等三人的授权认可和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合同主体相对原则,本案中,王莉应承担向王久双等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孙立峰不承担给付该笔劳务费的责任。王莉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王久双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法院认为,对于该笔劳务费的给付,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王莉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应就此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王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王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王关燕、王关红、王久双劳务费4000元;

二、驳回三原告王关燕、王关红、王久双对被告孙立峰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莉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王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据》,欲证明王莉承建的扎兰屯市幼儿园第二园工程项目中的玻璃清洁工作由多某某等人完成,而不是王久双等三人,故王莉不应给付王久双等三人劳务费。王久双等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孙立峰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莉应否给付王久双等三人劳务费4000元。王莉主张王久双等三人负责清除玻璃上的乳胶漆,该笔费用王莉已经与孙立峰结清,故应由孙立峰给付王久双等三人劳务费。

本院认为,王莉承建了扎兰屯市幼儿园第二园工程,其对王久双等三人干活的事实也表示认可,结合王久双等三人、孙立峰的陈述等证据,王久双等三人从事玻璃保洁工作,而非清除玻璃上的乳胶漆,故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王莉应当给付王久双等三人劳务费。虽王莉主张王久双等三人的劳务费应由孙立峰给付,但王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王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英

审 判 员  印 帅

代理

审判员  包红卫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