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孙冰,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菊,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博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5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房租损失、工资损失;2、判令被上诉人对房屋外墙保温、防水及墙体进行维修;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过低。一审判决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具有多处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受理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标准错误。鉴定程序和方法错误。评估报告漏项。一审中,鉴定人已经同意进行补充鉴定,但一审法院在其并未补充鉴定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导致案件损失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有维修房屋外墙责任。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博系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25号1-15-1房屋的所有权人,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制订消防安全制度,保障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2015年2月19日0点8分34秒,消防部门接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25号1-15-1房屋阳台处起火报警后,出动了16米高喷消防车。消防队员于2015年2月19日0点23分49秒到达火灾现场。由于起火房屋周围停放了很多车辆,消防车摇臂无法打开,所以消防队员强行打开房门后,利用楼内消防栓进行灭火。灭火后,消防队员于2015年2月19日1点23分48秒返回。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住宅客厅东南角室外空调外机放置处,起火原因系燃放高空烟花引燃空调外机放置处的鞋、茶叶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由于房屋无法居住,张博在租房居住花费租金18,000元。另外,经张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博家中损失进行评估,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辽中盛评报字第[2016]第023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载明张博家中财产损失价值为37,297元。张博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复议,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这对张博的复议作出了答复,并出庭接受了询问。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物业服务公司,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园区内的消防安全。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制订了相关的消防安全预案并进行了相关人员的培训,但由于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疏忽,张博所有房屋周围停放车辆过多,未在该方位周围留足充分的空间,火灾发生时,消防车辆无法正常作业,延误了救火时间,导致张博损失扩大,故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张博扩大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扩大部分损失为张博实际损失的20%。关于张博财产损失数额的问题。由于张博房屋无法居住,租房居住所产生的租金18000元属张博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对张博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可,针对该部分损失应赔偿张博3,600元(18,000元×20%)。关于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辽中盛评报字第[2016]第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损失37,297元,虽张博提出复议,但评估公司做出了答复且出庭接受询问,评估公司做出解释合理,故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针对该部分损失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张博7,459.4元(37,297元×20%)。关于张博提出的评估报告中存在漏项的问题。评估范围有现场勘查记录记载并经张博签字确认,若张博仍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关于张博要求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火灾损毁房屋外墙的保温、防水及墙体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火灾的直接责任主体,其仅对张博扩大部分损失有赔偿责任,张博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的损失数额,故对张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如日内赔偿原告张博租金损失3600元;
二、被告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如日内赔偿原告张博财产损失7459.4元;
三、驳回原告张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1元,由被告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9元,原告张博自行承担6072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辽宁东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原告张博自行承担2400元。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但该鉴定报告中附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及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证书,且张博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信。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主张其鉴定标准、鉴定程序和方法错误,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关于楼体百叶窗的部分存在鉴定漏项的问题,因该内容并未在各方共同签字确定的鉴定范围之内,因此本案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电器并未进行通电鉴定,鉴定方法不正确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答复,过火的电器,包括电脑、电视、对讲机,已经按照100%损失率确定赔偿数额,鉴定当时已经告知上诉人对未过火的电器如有需要可以进行维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电器需要另行维修的证据,因此该部分物品根据现场损失情况认定损失率,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低的问题。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火灾发生系由于过年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引起,起火点在室外,火灾发生时上诉人家中无人,因此上诉人无法发现火灾,也无法立即采取自救措施。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火灾发生后,及时报火警,并赶到火灾现场,发现上诉人家中并没有人后,通知上诉人,并配合消防部门进行救火。火灾发生后,消防队并未利用消防车救火,而是采用消防栓成功救火。火灾发生现场的视频记录显示小区内并未存在车辆堵塞现象。一审法院根据消防救火人员对救火现场回忆以及损失实际发生情况,已经酌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的20%,对该责任比例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1元,由上诉人张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悦
审 判 员 单 立
代理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