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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1207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张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记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120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孙雪丽(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记红,女,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孙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记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3日,被告张记红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记红提供个人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商铺;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6.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20日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如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等。2006年3月1日,被告张记红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记红以位于二七区××路北××水路西××楼××单元××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3月9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2006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80000元的贷款,执行利率为6.12%,借款期限为10年。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记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46.92元、利息394.67元、罚息68.7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合计8410.35元;2、原告对被告张记红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张记红身份信息;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款凭证;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四:借款明细单。被告张记红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记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用途限于购买商铺,贷款期限120月,预计自200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按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6.12%(年利率)计算,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由被告张记红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自逾期贷款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记红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载明: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二七区××路北××水路西××楼××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3月9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出具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抵押人为张记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200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记红发放80000元贷款。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未还贷款本金7946.92元、利息394.67元、罚息68.76元,共计8410.35元。2016年8月1日,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记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记红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记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记红偿还贷款余额、利息、罚息共计8410.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原告对被告张记红所有的位于二七区××路北××水路西××楼××单元××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7946.92元、利息394.67元、罚息68.76元,共计8410.35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记红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路北金水路西5号楼4单元1层01000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记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雷

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

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新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