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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1702号

杨爱春与赵飞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杨爱春,赵飞云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终17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爱春,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胜、刘福武,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飞云,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伟,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爱春因与被上诉人赵飞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爱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胜、刘福武,被上诉人赵飞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爱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位于伊金霍洛镇甘珠日庙村三社渠西面路西、高三仁房东33亩草场由上诉人一人承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持有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中有高三仁旧房东侧一块20亩地,该地一直由上诉人经营,2015年4月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承包地违章建房,后上诉人向国土等部门反映,其违章建筑被依法拆除,因此从合同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上诉人的草牧场来源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原审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为村民个人证人证言,该证据效力不应当高于上诉人所出具的书面证据;3、2011年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应当区别对待;4、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赵飞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已经查明涉案的33亩土地已经在一、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承包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合同中所述土地与涉案土地的位置一致,涉案土地长期由被上诉人经营使用,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而上诉人的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土地的位置和大小;3、《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所述位置与本案有关,不应区别对待;4、打点记录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一审原告赵飞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高三仁房东南北走向的33亩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赵飞云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飞云、杨爱春均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甘珠日庙村三社社员。1990年该村三社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了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1998年该村三社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该村三社199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台账中记录内容为”1、1990年6月6日至6月16日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2、赵贵厚(赵飞云之伯父)名下包含梁西路西高三仁房东33亩草牧场。3、赵小飞(赵飞云曾用名)应分配到90亩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实际获得35.7亩,后将赵贵厚名下的梁西路西高三仁房东33亩草牧场调整到赵小飞名下”。该村三社第二轮土地承包整体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情况。但有一定的调整即所谓大不动、小调整。赵飞云、杨爱春草牧场承包均未重新调整。赵飞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签订书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杨爱春与甘珠日庙村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杨爱春与甘珠日庙村委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为100亩,分别位于石并湾一块、高三仁旧房一块、西沙梁一块。但没有写明具体地块的四至界限,也没有注明每块土地的面积。还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甘珠日庙村再未调整过土地的承包使用情况。2011年甘珠日庙村与村民签署的林地家庭承包协议是对农户已经承包到的土地中涉及林地部分的再次确认。2011年杨爱春与该村签署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位于甘珠日庙村三社油坊圪台(距离高三仁旧房300-400米)的10.1亩林地由杨爱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飞云与杨爱春谁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甘珠日庙村有权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甘珠日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土地在199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发包给赵飞云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予以延续。虽然赵飞云并没有和发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从村委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以及地方实际情况来看,赵飞云与甘珠日庙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承包活动的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活动中也存在草牧场承包合同签署过程中的不规范、不完善、不全面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于赵飞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爱春辩称在1998年土地承包活动时承包了案涉土地,但其提供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不能明确的证明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包含案涉土地,合同中仅仅是表示在高三仁旧房附近有杨爱春的草牧场,结合2016年3月15日村委会的证明说明,早在2015年3月份杨爱春对于赵飞云经营使用案涉土地的情况也知情并认可。故杨爱春并没有获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位于甘珠日庙村三社渠西面的路西、高三仁房东33亩草牧场由赵飞云一户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爱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归属。经审查,赵飞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与甘珠日庙村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杨爱春与甘珠日庙村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杨爱春的承包合同中未记录其”高三仁旧房东”承包土地的具体四至界限。在赵飞云一审提供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台账的证据中虽记录有”高三仁房东33亩草牧场调整到赵小飞(赵飞云)名下”,但仍未明确该33亩草牧场的四至界限。二审庭审中,赵飞云和杨爱春均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均无法向法庭说明自己主张土地的四至界限。

本院认为对于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确认各自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后再行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撤销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飞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上诉人赵飞云。上诉人杨爱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图雅

审 判 员  何艳春

代理

审判员  高宇柔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景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