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22号
原告:常州天杭燃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02191-0,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苏林(曾用名张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北山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481000086265,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芳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明,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州天杭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杭公司)与被告江苏北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9550.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共计1563.74吨,经双方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239550.2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几经催促也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山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置煤炭,约定2014年8月份的煤炭价格为810元/吨,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209.78吨,货款为169921.8元,之后的煤炭价格为790元/吨,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1353.96吨,货款为1069628.4元,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上述交易进行对账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煤炭款共计1239550.2元,并由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曹坚玲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十六张、结算单一张、原告制作的对账单清单一张,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1239550.2元货款的事实,由结算单以及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395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以及被告应付款的日期,故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北山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州天杭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9550.2元,并承担以123955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17元,被告负担7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群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卜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