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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紫阳织造厂、陈林泉等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紫阳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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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开阳村。投资人:陈林泉,该厂厂长。

被告:陈林泉。

被告:吴根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以下简称紫阳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阳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紫阳织造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为22587.9元);2、被告紫阳织造厂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780元;3、被告陈林泉、吴根美对被告紫阳织造厂的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紫阳织造厂提供���抵押物(位于苏州市××区××镇××社区××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紫阳织造厂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紫阳织造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紫阳织造厂提供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该笔借款延期至2016年9月11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紫阳织造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紫阳织造厂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区××镇××社区××村(x6)及国有土地使用权(xx6),为原告与紫阳织造厂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3月6日,原告与陈林泉、吴根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陈林泉、吴根美愿为原告与紫阳织造厂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本案借款确定在上述最高额���证合同担保范围之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紫阳织造厂提供了贷款。但紫阳织造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三被告未按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紫阳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紫阳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农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9月16日,紫阳织造厂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09325号、3210062013000933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紫阳织造厂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区××镇××社区××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铜罗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x)字第x6号]为抵押权人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紫阳织造厂办理的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均为**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23日,紫阳织造厂与农行吴江分行就上述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20xx)第xx6号,登记债权数额均为40万元。2014年9月12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紫阳织造厂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569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紫阳织造厂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7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丝。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利率基础上上浮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如借款人违反约定义务的,农行吴江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行吴江分行向紫阳织造厂发放贷款7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执行年利率为7.5%。2015年3月6日,陈林泉、吴根美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5000099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紫阳织造厂办理的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6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人同时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编号为3201012014001569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受偿7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13日,紫阳织造厂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4001569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9月11日,金额均为7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0325%,本协议是对编号为32010120140015692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32100620130009325号、32100620130009332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展期业务凭证上载明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9月11日,展期后正常利率为6.9%。贷款展期后,紫阳织造厂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付息,借款展期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农行吴江分行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庭审中,农行吴江分行确认借款展期期限内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罚息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对未归还的正常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5780元。以上事实,有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系统截屏欠息及还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紫阳织造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陈林泉、吴根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紫阳织造厂在借款展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紫阳织造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对借款展期期间内的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属于被告陈林泉、吴根美与原告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定的担保主债权,亦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并约定了债务人物的担保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林泉、吴根美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紫阳织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林泉、吴根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600万元为限。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对当期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6.9%计收复利;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收复利)。

二、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578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

三、被告陈林泉、吴根美对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若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开阳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铜罗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字第21x**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xx)第xx6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40万元、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继续清偿。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2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9812元,由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

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