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157号广电大楼15-16楼。
法定代表人:曾柏林,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237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简称鄂广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19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鄂广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指的是在互联网上的侵权。而本案鄂广公司将相关作品上传至鄂州市鄂城区的有线电视网上,只有在鄂州市鄂城区范围内,且成为上诉人用户时才能看到相关作品,被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朋普乐公司)在其住所地是看不到相关作品的。如果说鄂广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的行为地在鄂州市鄂城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因而本案应由鄂广公司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鄂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既然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上诉人鄂广公司主张本案中其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在鄂州市鄂城区有线电视网的传播行为,不是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因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送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故本案中鄂广公司在鄂州市鄂城区范围内的局域网络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依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行为应当受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制。鄂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选择向其住所地,也即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东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