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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5361号

陶某、陶北辉等与阜南县正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某,陶北辉,阜南县正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361号

原告:陶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北辉,男,200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理人:陶某(系原告陶北辉父亲),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正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北苑小区26号楼10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066542048Y(1-1)。

法定代表人:陈兰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陶北辉与被告阜南县正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陶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被告阜南县正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陶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交付原告购买的合格商品房;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831元(剩余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另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若未能按时交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能交房,且拒不支付违约金。

被告阜南县正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涉案房屋验收合格后,即已邮寄、短信、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原告接收涉案房屋,但被告拒不接收房屋,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正基领尚城第7幢100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总面积95.3平方米。第四条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4399.7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19296元。第六条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购房款419296元;第八条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清全部购房款419296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楼房核发的编号为34122513112603J16的《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挂号信等形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到其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切实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格式合同约定以“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一般应以出卖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作为认定房屋经验收合格的依据。但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管理等专门管理部门尚未出具认可性意见的,不应认定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商品房竣工验收不仅包括该工程土建部分和配套设施安装部分的验收,还包括建设工程档案、消防设施、环境质量、特种设备、防空工程、规划等方面验收,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最终有审查权和监督权的机关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才是证明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依据。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30日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此时被告的房屋已具备法定交付条件。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被告已于2016年12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已具备了全部交付条件,且被告也通知了原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接收房屋,原告此后可以随时领取房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共659天,逾期违约金为15346.23元(419296元×0.0002×18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陶北辉与被告阜南县正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阜南县正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陶某、陶北辉违约金15346.23元(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

三、驳回原告陶某、陶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原告预交121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被告阜南县正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占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夏菁附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