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国,别名杨爱军,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建国在本区四惠地铁站A口处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孙×(男,31岁,辽宁省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4.4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另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1.19克)、手机两部。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手机两部及装毒品使用之塑料袋一个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田×、高×、孙×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国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国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建国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建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带手机壳VIVO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杨建国,其余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荣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