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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33号

钟嘉川与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嘉川,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33号

原告:钟嘉川,男,汉族,1982年4月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老北门23号。

被告: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老北门23号。

原告钟嘉川与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岛公司、新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嘉川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收益15750元及违约金(以总价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终止双方签订的《使用权委托经营合同》并返还7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解释其要求被告终止双方签订的《使用权委托经营合同》即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使用权委托经营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原告购买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酒店3幢303号物业使用权。

原告与被告星岛公司签订了《使用权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新房公司系担保方。合同约定每满一年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收益,若原告放弃每年42天免费使用物业的使用权,被告按照原告支付物业使用费的15%支付原告收益。现原告仅收到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半年的收益5250元,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收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星岛公司、新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与星岛公司(乙方)、新房公司(丙方,原名为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使用权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购买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酒店3幢303号物业使用权,使用权委托经营期限分为两个阶段,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和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使用权委托经营方式中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物业使用费70000元,甲方取得物业使用权7年,甲方有权每年免费使用物业42天并享受乙方提供的相关服务。如甲方放弃每年42天免费使用物业的使用权,则乙方按照甲方支付的物业使用费金额的15%支付甲方收益。具体的支付时间为每满一年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丙方对乙方支付年收益及按照约定返还使用费提供担保。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除本合同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均无权单方要求终止本合同,若一方单方终止本合同,视为该方违约。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若乙方拖欠甲方收益,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根据总投资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11月9日,原告向新房公司支付了2000元物业使用费。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星岛公司支付了68000元物业使用费。合同履行过程中,星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半年的收益5250元,此后未再支付收益。截止目前,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酒店未正常经营,原告也未行使委托合同中的酒店免费物业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使用权委托经营合同、收据及其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酒店3幢303号物业使用权签订的使用权委托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使用权委托经营合同》并返还70000元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使用权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单方无权要求终止本合同,也约定了合同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外,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但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酒店至今未能正常经营,且星岛公司自支付原告半年收益后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尽管双方约定了解除的条件,但该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视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使用权委托经营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于2017年1月9日送达被告,故本案的使用经营权合同自2017年1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星岛公司收取的物业使用费70000元,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收益及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使用权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如原告放弃每年42天免费使用物业的使用权,则星岛公司按照原告支付的物业使用费金额的15%支付原告收益,支付时间为每满一年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若星岛公司拖欠原告收益,则视为星岛公司违约,星岛公司应根据总投资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现酒店未经营,原告也未行使免费物业使用权,故星岛公司应每年按照原告支付的物业使用费金额70000元的15%支付原告收益。现星岛公司拖欠原告收益,故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仅收到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半年的收益5250元,现原告要求星岛公司给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收益15750元(70000元×15%×1.5)及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新房公司在委托合同中对星岛公司支付原告收益及按照约定返还物业使用费提供担保,虽然明确了担保范围,但未明确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嘉川与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使用权委托经营合同》于2017年1月9日解除;

二、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嘉川物业使用费70000元;

三、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嘉川收益15750元及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