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355号
原告:何均江,南,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查真钢,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何均江与被告查真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真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5日,违约则按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4日,其后分文未付。被告查真钢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均江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查真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查真钢向原告何均江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均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利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5日,违约按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后,被告仅支付该款至2015年9月4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何均江与被告查真钢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真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查真钢应归还原告何均江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查真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建钟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