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昱锡,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瑶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上林县。因持本案枪支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6年9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昱锡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海萍、被告人卢昱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卢昱锡因琐事与班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卢昱锡从其在上林县XX乡XX村XX庄XX号的家中拿出其非法持有的一支自制短砂枪顶着班某的头部进行威胁。次日,上林县公安局镇圩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公安民警赶到卢昱锡家中,将该涉案枪支进行扣押。经鉴定,该涉案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昱锡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昱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卢昱锡因琐事与班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卢昱锡从上林县XX乡XX村XX庄XX号其家中拿出一支自制短砂枪对班某进行威胁。次日,公安机关接到班某报案后,赶到卢昱锡家中调查,卢昱锡承认其持枪威胁班某的事实并交出其非法持有的一支自制砂枪。经鉴定,该涉案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班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昱锡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痕字[2016]1651号枪弹鉴定书,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昱锡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昱锡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昱锡因持本案枪支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先行被行政拘留五日予以折抵相应的刑期。为严肃国法,规范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卢昱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昱锡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五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陆孟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承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