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终1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美看,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上思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50621732208413H,住所地:上思县城西郊。
法定代表人:蔡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美看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美看上诉请求:1、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支持其一审的起诉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我与本队就签订了协议并经公证,主要内容是今后国家征用的,由乙方出面办理,一切补偿由乙方受益,但乙方不得回生产队要求,调配土地和解决生活安排。往后,该土地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争议由乙方出面解决,与甲方无关。按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本案的土地与我以前诉讼的一案无关。本队2008年所卖的3.99亩土地是95年协议生效后的地,本队不应违反协议与事实。上上糖业有限公司不尊重法律与事实,拒不出庭参加审理,导致法庭错误判决。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维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土地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地鸾屯“平假妈”,面积3.99亩。2005年,上上糖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李美看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李美看停止对上上糖业有限公司的侵权,将其占用的上国用(2001)字12-1-371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恢复原状。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上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美看将其在上上糖业公司上国用(2001)字12-1-371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范围内经营的鱼塘、水田、旱地以及临时建筑物恢复原状,退还上述土地给上上糖业有限公司使用。现原告诉请的土地与(2006)上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土地为同一地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诉讼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诉讼行为。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为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行为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于重复诉讼,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于2005年作出的(2006)上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上上糖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美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法院已认定和处理的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美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美看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涉案土地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地鸾屯“平假妈”,面积3.99亩,该地块与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的(2006)上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即判决李美看将其在上上糖业有限公司上国用(2001)字12-1-371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范围内经营的鱼塘、水田、旱地以及临时建筑物恢复原状,退还上述土地给上上糖业有限公司使用所涉及的土地为同一地块,上诉人李美看就法院已认定和处理的同一事实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美看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李美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东
审 判 员 唐光尚
代理
审判员 贡丽莉appoint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