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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248号

任同合、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同合,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胜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同合,男,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元村镇后什固村,组织机构代码:727013224。

法定代表人:贾卫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胜涛,男,198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上诉人任同合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胜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同合上诉请求:1、一审裁定驳回任同合起诉,剥夺其诉权,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认定认定安装合同与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于胜涛代理该公司和山西铁锋煤矿签订购销合同的包含安装,且全部款项支付给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胜涛让任同合安装设备是代表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是职务行为。于胜涛与任同合签订安装协议未超出于胜涛的代理权限。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任同合安装费也追认了安装协议。3、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声明,是该公司与于胜涛之间的内部关系,任同合不知情,更不认可。于胜涛是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理该公司与山西铁锋煤矿签订购销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任同合安装费305687元。

被上诉人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于胜涛在被上诉人和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然而在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安装合同时,并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安装合同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称支付其15万元的安装费并非是被上诉人所支付。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示了公司声明以及同行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均可清晰的证明该行业的销售管理模式,上诉人从事多年的空气炮安装工作,其本人也对该行业的销售管理模式心知肚明,因此上诉人所请求的安装费用不应由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应由购买方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扣除产品出厂价格后把钱支付给于胜涛,由于胜涛向上诉人支付安装费。购销合同金额是209万元,目前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仍拖欠合同价款84万余元。

被上诉人于胜涛辩称:1、于胜涛是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直接支付给任同合5万元,另外10万元是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了于胜涛,于胜涛又付给任同合。任同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05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份,第三人与原告联系空气炮、平台安装事宜,后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月28日签订空气炮、平台(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同合(以下简称甲方),于胜涛(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安装172台空气炮及3套直径22米的平台……,(费用)合计: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乙方负责空气炮设备安装、调试,工期:2012年3月31日完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达到业主验货要求后,15天内,乙方一次性付清全款。安装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等,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名称(签字):任同合,签字日期:2012年2月28号,乙方名称(签字):于胜涛,签字日期:2012年2月2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按要求将全部空气炮、平台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至农历2012年年底,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一支,2014年1月经第三人授意,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一直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305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亚利机械公司系空气炮生产商,第三人于胜涛为被告空气炮业务推销员,双方之间未建立法定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月1日,被告亚利机械公司曾作出声明,载明被告公司为对销售业务更好的管理及公司发展的需要,制定如下几项规定:1、各业务员所销售的产品,公司只收取相应出厂价和超额税金;2、各业务员所销售的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公司派员维系并承担相应费用;3、各业务员所销售的产品,安装(含指导)产生的费用及因安装或人为出现的问题,由业务员自己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各业务员所销售的产品,所来款项公司优先扣除出厂价和超额税金,剩余款项由业务员提取。2012年2月20日,被告授权并委托第三人与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购买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款,其中设备总价为2090000元(含材料费、运费、安装费、17%的增值税、工艺设计费及交付使用前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独自联系原告并与其签订空气炮、平台(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产品。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由买方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扣除出厂价后将差价(该差价为第三人本次销售的实际收入)支付第三人,待第三人收到差价后再行支付原告安装费,现因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致使第三人无钱支付原告安装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佐证:2012年2月2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2月28日空气炮、平台(安装)合同、亚利机械公司声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各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涉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故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经本院审查,本案所诉空气炮、平台(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甲乙双方为原告及第三人,合同落款处也只有二人签名,故被告并非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原告诉称协商安装事宜时第三人出示了其代理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系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本院审查,第三人非被告公司正式职工,二者间无法定劳动合同关系,另庭审中第三人辩称系其独自联系原告协商的安装事宜,并以个人身份同原告签订安装合同,同时被告也否认曾委托第三人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无法认定第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因被告公司非安装合同签订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同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85元,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于胜涛代理该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履行该合同,于胜涛又与任同合签订了安装合同,现任同合已按合同履行安装义务,其有权利主张安装费用。被上诉人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有义务向任同合支付安装费应予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忠生

代理

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