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913号
原告:杜纪南,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原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谢海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祥商城,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曹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纪南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委)、被告上海大祥商城(以下简称大祥商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纪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凤律师,被告区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煜律师,被告大祥商城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智律师、陈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纪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区建委、被告大祥商城签订的《安排协议》和《协议书》无效;2.被告区建委、被告大祥商城共同重新为原告安置合法的且与诉争房屋同等面积、同等地段的沿街商铺一套。事实和理由:1998年因海宁路-周家嘴路道路拓宽工程需要,原告用于经营的本市海宁路XXX号营业用房涉动拆迁。两被告先后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与原告签订《周家嘴路-海宁路拓宽工程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排协议》(以下简称《安排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以“拆二还一”方式将本市海宁路516、522号商铺(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安置给原告。2015年12月,讼争房屋被确认为违法建筑,在未作任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遭强制拆除。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隐瞒讼争房屋没有合法产权的事实,将违法建筑安置给原告经营使用,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杜纪南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安排协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按“拆二还一”安置办法将讼争房屋作为营业用房安置给原告,原告支付超面积差价;2.两份营业执照,证明讼争房屋内以516、522号分别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和其妻夏秋琴;3.通知书,证明讼争房屋被认定为逾期未拆违法建筑,并被强行拆除。
被告区建委辩称:其与原告户曾就本市海宁路XXX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货币化安置协议》),该户选择全货币补偿安置,其已全额结清款项,对原告户的拆迁安置补偿已经完成。之后的《安排协议》及《协议书》均考虑原告的就业生计问题,在双方协商的前提下,通过租赁的形式为原告安排有10年使用期限的商铺,系房屋租赁协议,与拆迁安置无关。因此《安排协议》及《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区建委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证明在本市海宁路XXX号动迁时,原告户申请货币化安置补偿;2.《货币化安置协议》,证明其对原告户已安置完毕;3.证明,证明原告曾持该证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当时即明知讼争房屋系过渡用房,不具有永久使用性质;4.沪重建[2016]2号通知,证明因“北横通道”市政工程,讼争房屋被作为违章建筑合法拆除。大祥商城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区建委的意见。其次,其并非拆迁人,仅负责提供讼争房屋。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将讼争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10年,租期内如遇拆迁,则给予相应补偿。现租期届满后,讼争房屋被拆除,根据协议约定其无需对原告进行补偿。再有,原告在承租讼争房屋时明知该房屋系临时建筑,并持相关房屋证明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因此讼争房屋被作为违章建筑拆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祥商城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货币化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区建委作为拆迁人对原告已安置完毕;2.《安排协议》及《协议书》,证明上述协议系房屋租赁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租期为10年,租期内如遇拆迁,则给予相应补偿。租期届满后不作任何补偿;3.证明,证明原告明知讼争房屋系临时建筑。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货币化安置协议》是对原告户内实际居住人员实施的全货币安置补偿,而《安排协议》及《协议书》是以“拆二还一,补足差额”的安置方式对营业用房进行安置,且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讼争房屋超面积房价差额款,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2.根据房屋动迁相关法律和政策,拆迁人应提供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而两被告隐瞒事实提供违法建筑作为安置用房,构成欺诈,应当确认《安排协议》及《协议书》无效;3.因《安排协议》及《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故协议中关于讼争房屋10年内遇拆迁给予补偿约定亦是无效,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4.被告区建委作为拆迁人,被告大祥商城作为实施单位,两被告均系涉案协议的相对方,共同承担安置责任。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均认为1.《货币化安置协议》已对原告安置完毕;2.《安排协议》及《协议书》均在原告明知讼争房屋为临时建筑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非安置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协商订立的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而且协议明确约定租期为10年,租期内如遇拆迁,则给予相应补偿。租期届满后原告不享有任何补偿。根据原、被告庭审质辩,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货币化安置协议》、《安排协议》、《协议书》、营业执照、通知书、申请、证明、沪重建[2016]2号通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海宁路XXX号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性质公房,原告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1998年间,被告区建委获得房屋拆迁许可,对原告经营用房所在地实施拆迁。同年7月13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区建委(即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永邦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签订了《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确认上述房屋建筑面积55.34平方米。双方约定,乙方共获货币安置款121,440元。同时,协议对个体工商户工资性补贴、个体工商户照顾面积补贴、搬家补助费、奖励费、停业损失补贴、房屋装饰补贴及搬迁义务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签约后,双方均履行了该协议。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区建委签订了《安排协议》,约定被告区建委委托实施单位永邦公司以被告大祥商城名义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安排原告本市四川北路至江西北路北侧间的营业用房约29平方米,并就该营业用房中超出面积、单价等事项作出约定。《安排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直至199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区建委、被告大祥商城又对《安排协议》的具体事项补充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大祥商城安排原告讼争房屋两间,建筑面积为33.08平方米,按“拆二还一,补足差额”的安置方式,原告一次性支付超出面积5.14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15,300元)的房价款82,773元。同时协议约定,讼争房屋产权属被告大祥商城,原告同意按月缴纳租金370.5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大祥商城保证该房屋在10年内不会拆迁,如遇重大市政项目需拆迁,则以总房价按每年递减10%的标准对原告实施补偿。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大祥商城结清超面积房价款,并支付了部分房屋租金。嗣后,原告于2000年将讼争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向工商登记部门分别以516号和522号申请办理了名称为“上海市虹口区三乐食品商店”和“上海市虹口区秋琴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过程中,原告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一份由被告区建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分所指挥部所建造的大祥商城地块(海宁路—江西北路北侧),其中海宁路XXX号为原个体户回搬(杜纪南)使用,由于海宁路市政道路工程,该房为市政配套商业过渡用房,由虹口区建委第七分指挥部动迁建房,使用产权证明尚未办理。”在原告经营期间,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2月18日书面告知原告诉争房屋系逾期未拆违法建筑,并将于2015年12月23日前依法拆除。嗣后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对此,原告认为因讼争房屋被确认为违法建筑,其未能获得合法安置和补偿,经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市海宁路XXX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涉及三份协议,即《货币化安置协议》、《安排协议》和《协议书》。其中《货币化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原告户予以整体货币补偿安置;《安排协议》和《协议书》为解决该户涉个体工商户即原告的经营问题作出相关约定。上述三份协议订立后,被告区建委结清全部货币补偿款,并依约由被告大祥商城提供讼争房屋交付原告经营使用,协议全面履行完毕。换言之,被告区建委作为拆迁人已完成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义务。原告主张《安排协议》和《协议书》无效,无据可循,本院难以支持。现因讼争房屋作为逾期临时建筑被拆除,原告就此要求两被告共同进行重新安置。对此,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基于合同当事人自愿原则,各方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区建委在充分协商的前提下,签订了《安排协议》及《协议书》,两份协议中进一步细化了对个体工商户采取“拆二还一,补足差额”的方式安排经营用房的具体内容,明确由被告大祥商城提供给原告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同时《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房原则上十年内不受拆迁影响,但遇重大市政项目需拆迁,则由甲方(即被告区建委)给予乙方(即原告)以总房价按每年递减10%的标准实施补偿”,该条款明确了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讼争房屋被拆除风险责任的承担,可以解读为在10年房屋使用期限内,房屋被拆除风险责任由拆迁人承担,10年后拆迁人则无合同义务对原告承担该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签约之时未就上述协议内容提出异议或表示拒绝,以及结合原告在取得讼争房屋后,持有明确载明的房屋为商业过渡用房的证明向工商部门登记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明知讼争房屋为临时建筑的情况下,仍自愿接受讼争房屋作为经营用房的安排,对房屋的使用期限亦有一定预期,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经营使用该房屋已远远超过10年,再行要求两被告重新安置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纪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杜纪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宇姣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怡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