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413号
原告:盛斌,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鲍贝贝,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熠辰,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郑利春,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曾曙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文杰,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剑梅,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曾曙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斌与被告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张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被告郑利春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郑利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郑利春不服,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7日以(2016)浙01民辖终170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案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盛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贝贝,被告董熠辰、被告郑利春、被告张剑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曾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斌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杭州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高公司,被告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系邦高公司的股东)签订《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董熠辰、郑利春、张剑梅、被告夏文杰的配偶的银行账户,分别打入共计1000000元的款项。之后,由被告张剑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邦高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原告将1000000元款项继续出借给邦高公司,原告收取利息为每月9700元。被告张剑梅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5日、6日,被告董熠辰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均未尽还款义务,被告张剑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尽快实现债权,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邦高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时,发现该公司已于2016年5月11日经股东会决议注销。可见,被告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恶意注销公司,旨在逃避债务,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按照月利息9700元,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收回本金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为53350元),合计953350元;2、被告张剑梅对被告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盛斌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借款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邦高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关于借款金额、利息的具体约定,及被告张剑梅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2.转账凭证11份,以证明借款已实际出借,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3.公司基本情况1份;4.公司注销档案1份;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协议注销公司及虚假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事实。5.证明、婚姻情况查询各1份,以证明被告董熠辰和被告张剑梅系夫妻关系,何敏为被告夏文杰的配偶。
被告董熠辰、被告郑利春、被告张剑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被告董熠辰和被告郑利春并非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2、上述借款的大部分款项并没有归入借款人邦高公司账户,公司没有收到过相应的款项,因此,该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人邦高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剑梅亦无担保义务;3、原告所提供的相应的银行业务凭证反映大批款项汇入了何敏的账户,恰恰证明借款人邦高公司并非真实的借款人;4、原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邦高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董熠辰、被告郑利春、被告张剑梅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夏文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文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熠辰、被告郑利春、被告张剑梅对原告盛斌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中《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表述本合同为居间合同,即邦高公司承担的是居间义务,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无法证明邦高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1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从借款协议的形式看,并没有借款方邦高公司的公章,因此借款协议并非邦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借款协议的内容看,明确借款应打入邦高公司,而事实上邦高公司并未收到过任何的款项,因此邦高公司的借款并不存在。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相应的款项汇入了第三方的账户,邦高公司并未收到过任何的出借款项。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证明在2016年5月11日之前邦高公司是合法存在的,所以《借款协议》上应该加盖邦高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并没有邦高公司的公章。综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到庭的被告对原告盛斌出举的证据2、3、4、5及证据1中《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到庭的被告虽对证据1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否认借款方处董熠辰签名的真实性,同时也认可签名当时董熠辰为邦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上述两点,本院对证据1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董熠辰与被告张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文杰与何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董熠辰、被告夏文杰及被告郑利春为邦高公司的股东,其中董熠辰为邦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剑梅与原告盛斌系同事关系。盛斌有自有资金1000000元,经介绍,其与邦高公司签订《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委托邦高公司将盛斌的资金壹佰万元整用于向第三方出借,邦高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协议书特别约定,盛斌收取的利息为每月玖仟柒佰元整,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5月5日,盛斌向董熠辰转账15000元。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5日,盛斌分别向郑丽春转账125000元和90000元,合计215000元。2014年5月1日、5月6日、5月8日和5月13日,盛斌分别向张剑梅转账50000元、25650元、24021元和13825元,合计113496元。2014年5月6日、5月11日和5月13日,盛斌向何敏转账150000元、197000元和300000元,合计647000元。以上共计990496元。剩余款项9506元,盛斌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张剑梅。盛斌支付以上款项后,收到张剑梅每月支付的利息9700元至2015年12月。此后,盛斌未再收到利息。经催讨,盛斌、董熠辰、张剑梅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明确,《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签订后,盛斌打入邦高公司壹佰万元人民币。关于该壹佰万元,协议约定,继续借给邦高公司,借款至2016年10月28日,利息为每月9700元。盛斌作为出借方签名,董熠辰则在借款方签名,并捺印。董熠辰签名前由盛斌注明邦高公司。张剑梅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此后,董熠辰分别于2016年5月5日和5月6日支付45000元、55000元。盛斌将以上合计100000元抵冲本金。邦高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为邦高公司清算组成员。2015年12月30日,邦高公司清算组在《每日商报》上刊登注销清算报告。2016年4月19日,邦高公司清算组出具公司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4月19日,共有总资产440606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440606元,净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同日,全体股东确认该清算报告。2016年5月11日,夏文杰代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盛斌知道邦高公司被注销后即对股东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盛斌与被告邦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邦高公司是否为涉案1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此,盛斌提供了《借款协议》加以证明。协议明确,盛斌已经向邦高公司提供款项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协议同时还对借款的期限以及借款的利率作出了约定。最后,董熠辰作为邦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的“借款方”处签名,捺印。被告董熠辰、郑利春、张剑梅辩解该份协议上未加盖邦高公司的公章,并非邦高公司的真实意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结合本案事实,邦高公司从成立起,其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均未作变更。因此,盛斌基于对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的信赖与盛斌代表的邦高公司签订协议并无过错。其次,从款项的交付情况审查,盛斌将款项100万元分次转入董熠辰、郑利春和何敏的账户,并以现金的方式向张剑梅交付了部分款项。董熠辰、郑利春均为邦高公司的股东,何敏系邦高公司另一股东夏文杰的配偶,张剑梅则与董熠辰系夫妻关系。由此可知,涉案100万元款项的收款人或是邦高公司的股东,或与邦高公司的股东有亲属关系。因此,盛斌基于对各收款人与邦高公司的特殊关系的信任将邦高公司的借款交由董熠辰、郑利春、何敏以及张剑梅,可以视为已经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综上,邦高公司与盛斌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邦高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张剑梅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邦高公司已被依法注销。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作为邦公司的股东对邦高公司的该笔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盛斌的该笔债权成立于邦高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前。邦高公司清算组应当知晓该笔债权的存在。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另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司法解释也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邦高公司清算组虽依法进行了工商备案,并登报公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清算事宜通知债权人盛斌。故董熠辰、郑利春辩解邦高公司已依法进行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作为邦高公司清算组成员对盛斌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盛斌的损失,除未获清偿的借款本金外,还有利息。盛斌计算利息时未考虑董熠辰已归还的本金的事实,此处存在不当。本院依法纠正。综上,本院对盛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夏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斌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斌利息51895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此后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日)。
三、被告张剑梅对被告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34元,由原告盛斌负担160元,被告董熠辰、郑利春、夏文杰、张剑梅负担13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瑛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