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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9732号

杨学云与南京市品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品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学云,南京市品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学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品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2号百家湖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昌鸿,南京市品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云,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生福(系杨学云丈夫),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南京市品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诺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学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品诺餐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按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支付杨学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和理由:杨学云仅工作5天,处于试用期,且其作为面点师月工资不可能为3200元,应当以当地最低工资1480元作为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而一审法院以320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杨学云辩称,其作为具有面点师证书的从业用人,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故应当按照该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学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品诺餐饮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14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48000元(3200元/月×15个月)、2015年1月至9月期间护理费6360元及营养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2.品诺餐饮公司补发其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2525元(835元/月×1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杨学云入职品诺餐饮公司从事早餐面点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杨学云在工作中左手不慎搅进压面机中致伤,随即住院治疗,经南京市江宁医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2015年7月15日,杨学云又再次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品诺餐饮公司支付了杨学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为其聘请了护工。2015年5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学云因工负伤。2016年3月1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学云伤残程度为十级,杨学云支付了鉴定费400元。2016年4月7日,杨学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终结审理该案后,杨学云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杨学云出院后经陆续复查及治疗,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296.4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等其他情况。本案中,品诺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法向杨学云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杨学云的工作内容,结合本地区相同行业水平,对杨学云关于每月工资32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杨学云受伤前应得工资为736元(3200元/月÷21.75天/月×5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品诺餐饮公司没有为杨学云缴纳工伤保险,故杨学云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品诺餐饮公司承担。据此,杨学云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29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根据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杨学云的伤情,结合就诊医院等部门意见,杨学云停工留薪期以伤后4个月为宜,即杨学云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杨学云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杨学云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劳动,品诺餐饮公司也不支付其相应工资,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实际已终止。故对杨学云要求品诺餐饮公司再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学云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9月期间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杨学云要求品诺餐饮公司补发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范畴,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品诺餐饮公司支付杨学云工资736元、医疗费129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82632.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学云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3号仲裁决定书、辞职报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票据、医院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杨学云主张按照月工资3200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即使按照杨学云主张的月工资3200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低于南京市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即3525.4元(70507元/年÷12月/年×60%),故一审按照杨学云主张的3200元/月的工资标准,判决品诺餐饮公司支付杨学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并无不当。现品诺餐饮公司上诉主张按照1480元/月支付杨学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品诺餐饮公司上诉主张按1480元/月计算杨学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品诺餐饮公司上诉主张按1480元/月计算杨学云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一审法院按照3200元/月计算杨学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明显超过杨学云所从事工作的同行业工资水平。故本院对品诺餐饮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品诺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品诺餐饮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蔡晓文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莫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