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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1177号

叶福带、叶瑞东等与黄国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叶福带,叶瑞东,刘小枚,叶珠,叶晓龙,叶惠玲,黄国辉,唐运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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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177号

原告:叶福带,男,193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叶国雄的父亲。

原告:叶瑞东,女,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叶国雄的母亲。

原告:刘小枚,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叶国雄的妻子。

原告:叶珠,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叶国雄的儿子。

原告:叶晓龙,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叶国雄的儿子。

原告:叶惠玲,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香港,系死者叶国雄的女儿。上述六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飞、石佩灵,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辉,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唐运良,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峻熙,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钟梦玲,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叶福带、叶瑞东、刘小枚、叶珠、叶晓龙、叶惠玲诉被告黄国辉、唐运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石佩灵以及原告刘小枚、叶珠、叶晓龙、叶惠玲、被告黄国辉、唐运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峻熙、钟梦玲以及被告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185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国辉是惠州市镇隆镇高田村社区书记,死者叶国雄系高田村果老围村长。2016年2月4日晚上,被告黄国辉组织其社区下辖的各村村长聚餐,死者也在邀请之列。被告黄国辉及死者叶国雄等多人在被告黄国辉组织的饭局吃饭,经劝说,死者也喝部分酒。酒后,被告黄国辉将死者送至高田社区后,死者独自一人回家时,因口吐白沫,家人将其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00时被宣告临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黄国辉作为聚餐组织者,被告唐运良作为酒水提供者、买单者、诱使死者喝酒的直接实施者,理应共同对死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黄国辉辩称,一、被告黄国辉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二、被告黄国辉及所有就餐人员均未对死者进行劝酒,也没有其他过错行为,被告黄国辉及参与就餐人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死者主动少量喝酒,远未达到醉酒状态,更未达到酒精中毒状态,且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少量饮酒的状态下,其应当有完全的自理能力;

四、××造成,其死亡的结果与饮酒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黄国辉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唐运良辩称,一、被告唐运良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二、被告唐运良及所有就餐人员均未对死者进行劝酒,也没有其他过错行为,被告唐运良及参与就餐人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死者主动少量喝酒,远未达到醉酒状态,更未达到酒精中毒状态,且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少量饮酒的状态下,其应当有完全的自理能力;

四、××造成,其死亡的结果与饮酒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唐运良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国辉系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委会书记,2016年2月4日,被告黄国辉组���召开“安全生产、治安联防工作会议”,要求各村小组长参加。死者叶国雄参加了会议。会后,被告黄国辉召集大家到沥林一家饭店吃饭,席间,叶国雄倒了一杯“天地壹号”去敬被告唐运良。因为唐运良喝的是酒,他喝了一半就不喝,叶国雄问他为什么不喝完,唐运良说我喝的是酒,你喝的是“天地壹号”,我当然不喝完。结果叶国雄就倒了一杯酒来敬唐运良,然后又倒第二杯喝了。散席后,叶国雄坐另一名村干部的车回到村委会,然后各人自行回家。叶国雄回到家里口吐白沫,其家人将其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被宣告临床死亡。为了求证叶国雄的死亡原因,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叶国雄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3月2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国雄符合因��性胰腺出血、坏死致死。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双方就赔偿问题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庭审后,本院征询被告意见时,两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两被告表示愿意补偿8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应就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黄国辉承认其为聚餐的组织者,被告唐运良承认其用行为表示不接受死者用饮料向其敬酒,但这些并不能作为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原告还应对两被告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导致了死者死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及死者的死亡与两被告的过错存在关联关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死者是“因急性胰腺出血、坏死致死。”不能表明死者是因饮酒导致死亡。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两被告愿意支付补偿款800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黄国辉、唐运良补偿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计7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福带、叶瑞东、刘小枚、叶珠、叶晓龙及被告黄国辉、唐运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叶惠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雪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