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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7752号

太仓市兰燕甲板敷料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仓市兰燕甲板敷料涂料有限公司,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752号

原告:太仓市兰燕甲板敷料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创新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3998号7幢。

法定代表人:盛荣根。

原告太仓市兰燕甲板敷料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兰燕甲板敷料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兰燕甲板敷料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发业务往来多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无机锌车间底漆。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92990元,被告同时承诺分期归还货款。然而对账后,被告始终未向关于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机锌车间底漆。2016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92990元。因原告催要货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太仓市兰燕甲板敷料涂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结欠其货款492990元有被告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加盖财财务专用章的询证函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太仓市兰燕甲板敷料涂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理应及时付款。其拖欠货款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太仓市兰燕甲板敷料涂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2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兰燕甲板敷料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92990元。上述履行方式:原告太仓市兰燕甲板敷料涂料有限公司确认如下账户作为上述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太仓市兰燕甲板敷料涂料有限公司,账号7066401111120100025863,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璜泾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4元,减半收取4347元,由被告上海众盛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张 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舒金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