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207号
原告:杨红光,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百色市右江区缘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慎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燕,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斌,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167号。
负责人:罗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斌,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杨红光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十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农慎行、被告建工五建公司、五建十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372454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14898元;3、支付违约金1117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其与五建十九分公司签订一份《河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向五建十九分公司提供河砂及三角石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五建十九分公司提供了货物,五建十九分公司却不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0日,经与五建十九分公司结算���五建十九分公司确认尚欠其货款372454元。经多次向五建十九分公司追索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建工五建公司、五建十九分公司辩称:1、其与杨红光未进行结算,杨红光请求支付372454元货款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河砂数量与双方签字为准,一车一签三票制,杨红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供货的数量。2、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每供应河砂超过30000立方米,其才支付超过部分的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解除,因此,杨红光无权要求结算该笔款项。3、其未违约,杨红光要求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日,杨红光以百色市右江区缘乐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五建十九分公司签订一份《河砂购销合同》。合同对供货期限、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对供货数量未作具体约定,而是根据五建十九分公司之要求提供货物。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间,五建十九分公司共向杨红光购买总价为842454元的河砂及三角石等建筑材料;2016年3月23日,双方经对账,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期间,五建十九分公司共向杨红光支付货款470000元,尚欠372454元,杨红光亦按总价款842454元向五建十九分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杨红光与五建十九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河砂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杨红光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五建十九分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由于五建十九分公司不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建十九分公司以杨红光每供货超过3000立方米的河砂时,其只需支付超过部分的货款踢出门抗辩,因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已明确约定,即原则上先供货后付款,每月30日双方办理当月结算,供方每供应货物达到3000立方米时,需方开始支付货款。该条款而非约定五建十九分公司只需支付超过3000立方米部分的货款。故,五建十九分公司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作了约定,故,对杨红光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建十九分公司是建工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建工五建公司承担。杨红光主张的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红光货款372454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红光违约金11173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277元,财产保全费2435元,共计9712元,由原告杨红光负担360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52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洪科
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
人民陪审员 李建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科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