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955号
原告:朱小龙,男,生于1973年7月23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玉兰大道。
法定代表人:XX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建,男,生于1975年5月3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森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19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朱小龙诉被告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格路博纺织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张建、四川森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森茂达建筑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2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良、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勇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龙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向原告朱小龙支付所欠工程款2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被告张建以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修建了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原告朱小龙从被告张建承包的工程中分包了部分附属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朱小龙与被告张建于2015年3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张建下欠原告朱小龙工程款28万元,被告张建向原告朱小龙出具了《欠条》,并经森茂达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张建将欠原告朱小龙的工程款债务转移给了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并由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另行向原告朱小龙出具了金额为28万元的《欠条》。2016年10月,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向原告朱小龙支付欠款6万元,下欠22万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对承担该笔债务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是在原告朱小龙采取堵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大门、拉配电室电闸等暴力行为下,迫于无奈才向原告朱小龙出具欠条,同意承担该笔工程款;2.2015年7、8月,原告朱小龙以母亲患癌为由,要求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付款,但当时还未过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当时缺乏资金,但在原告朱小龙采取堵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大门、拉配电室电闸等暴力行为下,迫于无奈将棉纱低价卖出,卖棉纱损失12.6万元。原告朱小龙的暴力行为给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造成损失5万元。故扣除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朱小龙的6万元及原告朱小龙应当赔偿的金额17.6万元,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尚欠原告朱小龙4.4万元。被告张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张建借用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的资质,以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位于四川省华蓥市机电产业园区的的综合办公大楼、大门及道路等的修建。原告朱小龙从被告张建处分包了工程的砌砖、抹灰、贴外墙砖的劳务。
原告朱小龙分包的劳务完工后,与被告张建结算,被告张建下欠原告朱小龙工程款28万元。被告张建向原告朱小龙出具了金额为28万元的欠条,并经森茂达建筑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3月4日,经原告朱小龙持被告张建签名,并盖有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结算单,要求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支付,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同意支付,并向原告朱小龙出具《欠条》。嗣后,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向原告朱小龙支付欠款6万元,尚欠22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认定: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提出其是在原告朱小龙的暴力行为威胁下才出具的《欠条》,扣除原告朱小龙给其造成的损失17.6万元及已经支付的6万元,还应当向原告朱小龙支付4.4万元的辩称意见。
原告朱小龙对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否认,称承担该笔债务系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自愿,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的损失与原告朱小龙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应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欠条是在原告朱小龙胁迫下签订的,也未举证证明产生损失的事实,对其辩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接受被告张建对原告朱小龙的债务,属于债务转移行为,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虽然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辩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时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原告朱小龙作为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接受债务一方的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主张欠付的款项,故对原告朱小龙要求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支付欠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已经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格路博纺织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小龙支付欠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俊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