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163号
原告:石玉辉,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韶山南路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与香樟路交汇处。
负责人:张其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雷,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石玉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韶山南路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韶山南路店)、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家乐福韶山南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被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喜、马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韶山南路店购买了被告河北养元公司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精研型”产品,并支付了购物款76元。原告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产品标准号:QB/T2301(二级A型)”、“配料:水、白砂糖、核桃仁”等信息,而且印有“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广告词。该产品标准号QB/T2301(二级A型),即《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适用“以核桃仁为主要原料,经加工、调配等工序后再经高温杀菌或无菌包装制成的乳浊状植物蛋白饮料”。但原告对配料仅为“水、白砂糖、核桃仁”的本案所涉产品是否“对经常用脑的消费者具有补脑健脑的积极作用”产生了质疑。经原告查询相关资料,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产品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载明:核桃仁(功能与主治)补肾、温肺、润肠。用于肾阳不足,腰膝酸软,虚寒喘嗽,肠燥便秘,并无补脑健脑相关功能。其他配料白砂糖和水更不可能具有补脑健脑功能。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在标签上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足以误导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具有补脑健脑功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虚假广告和欺诈行为,侵害了原告知情权,损害了原告消费者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家乐福韶山南路店、河北养元公司返还原告购货款76元,并赔偿500元。
被告河北养元公司辩称,被告养元公司生产和销售六个核桃系列产品系合法经销行为,不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的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家乐福韶山南路店辩称,认可被告河北养元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韶山南路店购买了“养元六个核桃精研型”核桃乳产品一件,价值人民币76元。该产品由被告河北养元公司生产。该产品配料为:水、白砂糖、核桃仁、食品添加剂(单、双甘油脂肪酸酯、酪元酸钠、黄原胶、碳酸钠、食品用香精),产品标号为:QB/T2301(二级A型),外包装标注有“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广告语。另查明,QB/T2301标准名称为“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适用于以核桃仁为主要原料,经加工、调配等工序后,再经高压杀菌或无菌包装制成的乳浊状植物蛋白饮料。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河北养元公司、被告家乐福韶山南路店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及相片、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养元六个核桃精研型”核桃乳产品是否以虚假广告或者以引人误解的内容的广告欺骗、误导原告。本案所涉产品系以核桃仁为主要原料制成的植物蛋白饮料,并非保健品。该产品以“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作为广告语,并非对产品功能的描述,也并不能得出原告主张的“对经常用脑的消费者具有补脑健脑的积极作用”。故不宜为本案所涉产品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玉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川
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
人民陪审员 金世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