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199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南路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YA36010245。
法定代表人:夏林生。
委托代理人:董勇强、蔡中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永红村永久桥南桥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2000081496。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
被告:马金龙,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周建芬,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马金龙、周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中华到��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马金龙、周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马金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1101高抵字第000066号)愿意以被告马金龙和其妻周建芬共同所有的房地产【所在地为浙江省嘉兴市巴黎都市杜伊勒宫1幢1202室;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嘉土国用(2009)字第377031号,嘉房他证禾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4日,被告马金龙与其妻周建芬与原告签订抵押变更协议,约定将编号为2012年1101高抵字第00006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额债权发生日期变更至2018年10月16日。2015年3月17日,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1101高���字第000016号)愿意以其所有的动产泵车两台【第一台泵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F×××××,车辆型号为SY5313THB,车辆识别代号为JALV9F4Y2B7010150,发动机号为6WF1A442870;第二台泵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F×××××,车辆型号为2LJ5415THB,车辆识别代号为WDANHCAA2AL525121,发动机号为54194400736091。】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因归还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1101流借字第抵00407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马金龙及其妻周建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1101高抵字第000020号)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所在地为���江省嘉兴市巴黎都市杜伊勒宫1幢1202室;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嘉土国用(2009)字第377031号,嘉房他证禾字第××号】向原告提供二次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担保最高额为210万。2016年3月18日,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再次因归还借款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1101流借字第抵00083号)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年利率为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被告马金龙、被告周建芬为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并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担保的最高授信额为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两年。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4月25日之前归还合同编号为2016年1101流借字第抵0008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部分借款本金10万元。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本金460万元,利息200895.03元。现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所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3条之规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庭后变更为4599959.99元),偿付利息、复息200895.03元(利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庭后变更为111000元);
三、被告马金龙、被告周建芬承担归还上述借款及其相应利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保证义务;
四、确认原告对被告马金龙、被告周建芬共有的抵押房地产和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的抵押泵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马金龙、周建芬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101号高抵字第000016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泵车向原告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抵押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101高抵字第000066号)、未出租声明、抵押变更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马金龙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原告取得抵押权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1101流借字第抵00407号)一份,证明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1101高抵字第000020号)、未出租声明、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马金龙以其所有的房产二次抵押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1101流借字第抵00083号)一份,证明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6.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马金龙、周建芬为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7.嘉兴银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款及被告结欠利���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三被告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马金龙、周建芬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马金龙、周建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马金龙、周建芬分别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承诺若因其确认的送达地址不真实、不准确(包括确认的地址无人签收等情形)或拒绝签收,导致相关文书未能实际由本人签收或退回,视同本人已收到寄送的相关文书,邮件他人代签或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明确约定该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全部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还查明,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9959.99元及利息200895.0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60万元,但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动产泵车两台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马金龙、周建芬自愿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应在担保的最高抵押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金龙、周建芬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自愿为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马金龙、周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99959.99元及利息200895.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1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泵车两台(机动车登记编号分别为浙F×××××、浙F×××××)、对被告马金龙、周建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杜伊勒宫1幢1202室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马金龙、周建芬就上述一、二项债务在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4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嘉兴民龙物流有限公司、马金龙、周建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彦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