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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829号

汪国胜、安徽省祁门县木材实业总公司、胡泽国与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胡接强、胡共军、胡建平、郑学勋、金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汪国胜,安徽省祁门县木材实业总公司,胡泽国,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胡接强,胡建平,胡共军,郑学勋,金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胜,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务农,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祁门县木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祁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君,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泽国,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务农,高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

负责人:汪接胜,场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接强,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下岗工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庆忠,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平,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共军,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勋,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军,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上诉人汪国胜、安徽省祁门县木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祁门木材公司)、胡泽国因与被上诉人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胡接强、胡共军、胡建平、郑学勋、金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皖102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上诉人祁门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祁来、XX君,上诉人胡泽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被上诉人胡接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胡共军、胡建平、郑学勋、金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胜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祁门木材公司、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及胡泽国连带向汪国胜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祁门木材公司、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及胡泽国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汪国胜与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汪国胜系通过胡接强介绍到祁门木材公司下属的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从事伐木劳务工作,汪国胜是在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

二、祁门县木材公司及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应当向汪国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与汪国胜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作为雇主,其应当对雇员的劳动负有安全保障及保护义务,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其并未采取造成汪国胜发生安全事故,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

三、祁门木材公司、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及胡泽国应当向汪国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胡泽国是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主伐及运输的承包人,其应当具备采伐和运输的相应资质,但其并不具有相应资质。(二)胡泽国作为承包人应当对民工的劳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三)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明知胡泽国不具备相应林木采伐资质,却将采伐林木工作发包给胡泽国,其在选任上存在过错。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工作中自身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汪国胜自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总损失的40%,一审判令汪国胜自行承担55%的民事责任显失公允。

五、一审法院认定汪国胜的护理费用为730000元与当前标准及规定不符。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14.22元,汪国胜的护理年限为20年,故其护理费用应以114.22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据此汪国胜的护理费用为166761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祁门县木材公司答辩称: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与胡泽国签订的《林场木材主伐工程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林木采伐无需相应资质。

二、一审法院对汪国胜做了询问笔录,汪国胜自己的陈述亦表明其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认定汪国胜有重大过错并无不妥。

三、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与胡泽国之间系承揽关系,而胡泽国与汪国胜之间系雇佣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汪国胜的上诉请求。胡泽国答辩称:

一、汪国胜与祁门木材公司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但汪国胜要求胡泽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过错比例承担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确认。

三、护理费数额一审认定较为妥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汪国胜的上诉请求。胡接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祁门县木材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祁门县木材公司对汪国胜不负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

一、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与胡泽国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

二、《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属于行业指导性标准,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一审适用《森林采伐作业规程》,认为森林采伐应当具有合法的资格证书而认定承揽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对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没有过错,且汪国胜非向祁门木材公司提供劳务,故祁门木材公司不应承担对汪国胜的赔偿责任。

四、祁门木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先后分五次向汪国胜出借14万元帮助汪国胜支付医疗费用,汪国胜至今没有归还,祁门木材公司为此遭受了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汪国胜答辩称:

一、根据林业部门的规定,从事森林采伐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祁门木材公司采伐林木的面积是100多亩,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一审法院认定祁门木材公司与胡泽国签订的承揽合同无效正确。

二、祁门木材公司在本案中确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祁门木材公司支付的14万元已用于汪国胜治疗费用的支出。综上,祁门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胡泽国答辩称:祁门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祁门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胡接强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对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与胡泽国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

二、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是祁门木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该承担对汪国胜的赔偿责任。

二、胡泽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将林木发包给胡泽国承包砍伐,祁门木材公司应与胡泽国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祁门木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胡泽国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胡泽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汪国胜、祁门木材公司、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胡接强、胡共军、胡建平、郑学勋、金建军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与胡泽国签订的承揽合同无效正确。

二、一审认定汪国胜、胡接强、胡共军、胡建平、郑学勋、金建军六人是共同承揽人正确。

三、一审认定胡泽国从转包行为中每立方米收取15元的劳务报酬系牟利行为、对汪国胜的受伤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

四、一审已查明祁门木材公司为汪国胜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一审并未对其进行处理,请二审法院予以处理。

五、一审对胡泽国的责任划分严重错误。本案中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与胡泽国签订的承揽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基于该承揽合同发生的转包合同同样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若转包行为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胡泽国也仅从中收取每立方米15元,一审判令胡泽国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汪国胜答辩称:胡泽国承包林木采伐过程中未履行提供相关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其也是本案的受益人之一,一审判令胡泽国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正确。祁门木材公司答辩称:

一、白水坑采育场与胡泽国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祁门木材公司已经取得森林砍伐资格证,采伐林木自然人并不需要资质。

二、胡泽国与汪国胜等人是雇佣关系,直接为胡泽国提供劳务。胡泽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胡接强答辩称:胡泽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国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祁门木材公司、胡泽国连带赔偿汪国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4500.8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祁门木材公司、胡泽国承担。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胡接强、胡共军、胡建平、郑学勋、金建军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8日,安徽省祁门县林业局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对坐落于安徽省祁门县溶口乡光环村胡家组土名为“金竹坞”的山场林木予以主伐,采伐方式为皆伐。2015年8月17日,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甲方)与胡泽国(乙方)签订了一份《林场木材主伐工程承揽合同》,甲方将土名为“金竹坞”、主伐面积为100亩杉木人工林发包给胡泽国砍伐,双方约定:杉木采伐工资每立方米300元、檫木每立方米300元,树木全部清理下山运至甲方木材堆场及所指定的地点,林场按工程量计付工程款,其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同时约定,胡泽国(乙方)属工程承揽性质,乙方必须做好生产安全防范工作,负责给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和安心作业,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均不承担等事宜。合同签订后,胡泽国与胡接强商定,由胡接强找人砍伐树木,约定报酬按每立方米285元计算。之后,胡接强组织汪国胜、胡共军、胡建平、郑学勋、金建军一起砍伐树木。2015年8月27日,胡接强等六人共同前往安徽省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溶口乡白水坑林场的涉案山场伐树,六人分成三组,汪国胜和胡共军一组,胡接强和胡建平一组,郑学勋和金建军一组。汪国胜和胡共军这一组,汪国胜负责砍树,胡共军负责钩拉树木。上午9时许,汪国胜与胡共军在山场自上而下砍伐树木,在汪国胜蹲下准备砍伐另外一棵树时,在此之前砍倒的一棵树自行顺山坡滑下来撞击到汪国胜腰部、胸部。事故发生后,汪国胜被急送祁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因病情危重转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7月19日,汪国胜共住院283天,共花去医疗费173614.16元(其中祁门木材公司支付140000元)。汪国胜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脊椎损伤评定为伤残一级;脊椎损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脊椎损伤后的护理人数为每日2人。一审法院另查,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系祁门木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8月17日,祁门木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汪国胜等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祁门木材公司预付了140000元。至今祁门木材公司与胡泽国没有就工程量等进行结算;胡接强、汪国胜、胡共军、胡建平、郑学勋、金建军也未领取报酬。一审法院再查,汪国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6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元(283天×10元/天)、营养费2830元(283天×10元/天)、误工费16776.52元(197天×85.16元/天)、伤残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5760元(197天×80元/天)、护理依赖费用730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2人×100%)、交通费2500元,共计1210730.68元。一审法院认为,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将“金竹坞”山场主伐面积为100亩杉木人工林发包给胡泽国砍伐,并与胡泽国签订了《林场木材主伐工程承揽合同》,而胡泽国不具备相应资质,明知自己无力实施皆伐作业,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且与林业主伐作业的相关规定相悖,因此,依法认定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与胡泽国签订的合同无效。之后,胡泽国与胡接强商定,由胡接强组织汪国胜等人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杉木运到指定地点,工资报酬按照285元每个立方米进行结算,并按出勤天数平摊。双方之间约定的标的着重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是以通过提供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而非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因此,胡泽国与胡接强等六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汪国胜、胡接强、胡共军、胡建平、郑学勋、金建军等六位砍伐人员自备采伐工具进行砍伐,按工平摊工资,应为共同承揽人。胡接强等六位砍伐人员之间是一种松散的合伙关系,汪国胜因合伙事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合伙债务,胡接强、胡共军、胡建平、郑学勋、金建军作为合伙事务的共同受益人,虽对汪国胜受到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胡共军、胡建平、郑学勋、金建军应在损失范围内对汪国胜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综上,酌定胡接强、胡共军、胡建平、郑学勋、金建军每人按汪国胜遭受实际损失的3%的比例予以补偿。而汪国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中应注意劳动安全,应当预见上面已砍倒的树木有往下滑的危险,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仅凭着以往的经验,疏于注意和安全保护,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本案情况,汪国胜应承担55%的民事责任。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采伐作业规程》规定:森林采伐应当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在与胡泽国签订合同时,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在履行职责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责任,将林木主伐作业发包给胡泽国个人采伐,显然违背了有关森林采伐作业的规定,明显有过错,依法应对汪国胜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作为祁门木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由祁门木材公司承担。胡泽国明知自己无力完成林木主伐工程,仍然承揽林木主伐作业,又擅自将主伐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从中牟利,亦有过错,结合本案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徽省祁门县木材实业总公司赔偿原告汪国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42146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还应支付102146元;

二、被告胡泽国赔偿原告汪国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21073元;三、被告胡接强、胡共军、胡建平、郑学勋、金建军每人分别赔偿原告汪国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3632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汪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6元,由原告汪国胜承担11316元,被告安徽省祁门县木材实业总公司承担4300元,被告胡泽国承担2200元;被告胡接强、胡共军、胡建平、郑学勋、金建军每人分别承担7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汪国胜承担。二审中,祁门木材公司提交了祁门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我县森林采伐资质证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祁门县从未发放过森林采伐作业资质证书。汪国胜、胡泽国、胡接强的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与胡泽国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有效;

二、祁门县木材实业总公司、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和胡泽国是否应当对汪国胜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

四、一审对汪国胜护理费数额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祁门木材公司为汪国胜投保的保险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与胡泽国签订的承揽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国家林业局《森林采伐作业规程》仅为森林采伐作业行业标准,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一审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汪国胜受伤系双方当事人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后发生,故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汪国胜上诉称应由祁门林业公司、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及胡泽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汪国胜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汪国胜与胡共军一组,汪国胜系被其此前砍倒的树木滑下撞击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汪国胜自身疏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一审判令其自行承担55%的民事责任适当。关于祁门林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祁门县白水坑采育场与胡泽国签订的承揽合同虽为有效,但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与祁门木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祁门木材公司将林业采伐作业发包给无林业采伐资质的胡泽国,具有一定过错,一审酌定其承担汪国胜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适当。胡泽国明知其个人无资质完成林木采伐作业但仍予以承包并进行转包牟利,亦有一定过错,一审酌定由其承担1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按50元/天计算汪国胜的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祁门木材公司为汪国胜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0元,由上诉人汪国胜负担7656元(予以免交),由上诉人安徽省祁门县木材实业总公司负担4933元,由上诉人胡泽国负担27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郑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