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27刑初187号

左兴盛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左兴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兴盛,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大仓镇。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兴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萩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兴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兴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左兴盛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左兴盛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左兴盛酒后驾驶云LP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左某1沿宁风线由南向北行驶。23时15分许,行驶至宁风线K343+985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道路中间隔离绿化带上,造成左兴盛、左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左某1在此次损伤中其伤情为重伤二级;左兴盛在此次损伤中其伤情为轻微伤。经检验,左兴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54.74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左兴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左某1之妻字某某请求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民事损害赔偿调解,与被告人左兴盛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左兴盛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左某1之妻字某某的谅解、字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证实报案情况、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左兴盛的基本身份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左兴盛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资格、云LP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左兴盛及其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况;4、受害人、证人身份信息,证实受害人左某1、证人左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左兴盛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6、指纹、掌纹提取表、笔迹采集卡,证实巍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左兴盛的指纹、掌纹、笔迹进行提取采集的情况;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扣留登记表、车辆放行条及存根、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此事故对被告人左兴盛所作的扣留、返还云LP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已将云LP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返还了被告人左兴盛;8、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停放照片、酒精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左兴盛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7mg/100mL血并对其提取了血样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经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左兴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10、关于检验鉴定时限的说明,证实检验鉴定报告在办案时限内提交的情况;11、工作记录,证实巍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因受害人左某1伤情过重,未对其进行讯问的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民事调解协议,证实受害人左某1之妻字某某请求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及其与被告人左兴盛达成民事调解的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4、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实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云LP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技术鉴定的情况,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相关人员;1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书,证实经检验,左兴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54.74mg/100mL血,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相关人员;16、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实经鉴定,左某1在此次损伤中其伤情为重伤二级;左兴盛在此次损伤中其伤情为轻微伤,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相关人员;17、证人左某2、左某3、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18、被告人左兴盛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

二、被告人左兴盛提供: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受害人左某1之妻字某某请求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及其与被告人左兴盛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左兴盛并已取得受害人左某1之妻字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兴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左兴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兴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文艳

审 判 员  孟增祥

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宏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