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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236号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凤凰新城支行与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凤凰新城支行,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宇,王福,刘春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236号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凤凰新城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909898316。

负责人:杨江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艳,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丰润区石各庄村西1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9415212-8。

法定代表人:王福。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组织机构代码:66105784-8。

法定代表人:程耿。

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王福,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刘春霞,女,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凤凰新城支行与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宇、王福、刘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爱静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丹清、

人民陪审员董武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凤凰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周明艳,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刘春霞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凤凰新城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了《额度协议》,额度为人民币17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张宇、王福、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额度协议》项下,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与我行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1695.181227万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我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冻结,且已欠息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我行依当时双方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尚欠我行本金1695.181227万元,利息暂计355861.5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1、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5.181227万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宇、王福、刘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福、刘春霞辩称:我只是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张宇,我只代表个人发表辩论意见,这笔借款应由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和张宇偿还。《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确实是我与我妻子刘春霞所签,我也没看合同内容,张宇让我签我们就签字了。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法院在查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数额的基础上,我方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张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债权额度为人民币17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同日被告张宇、王福、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宇、王福分别为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人民币1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债权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刘春霞作为保证人王福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中表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若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本息,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并签字确认。在上述《额度协议》项下,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1695.181227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27日,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上浮50%即7.83%计收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被告用现金方式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自2016年2月21日起未再偿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5.181227万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11月27日止,以1695.1812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给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95.1812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给付逾期罚息;2、判决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宇、王福、刘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另查明,王福与刘春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凤凰新城支行与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宇、王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宇、王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向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发放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695.181227万元,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偿还贷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695.181227万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11月27日止,以1695.1812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给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95.1812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给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宇、王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宇、王福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刘春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刘春霞作为保证人王福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中表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同意承担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故其应在与王福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宇、王福、刘春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凤凰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695.181227万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以1695.1812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给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95.1812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给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宇、王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春霞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宇、王福、刘春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静

代理

审判员  刘丹清

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