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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1203号

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1203号之1申请执行人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管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王道友,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北侧油篓湖西岸100亩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北侧油篓湖西岸100亩土地使用权;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8日至2020年月2日7止;

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喻英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