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2民初593号

王宽与黑龙江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振波、于相义买卖合同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宽,黑龙江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振波,于相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82民初593号

原告:王宽,男,汉族,工人。

被告:黑龙江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振波,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于相义,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宽与被告黑龙江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振波、于相义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

原告王宽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宽负担。

审 判 长  丁春丽

审 判 员  俞秀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