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82民初593号
原告:王宽,男,汉族,工人。
被告:黑龙江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振波,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于相义,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宽与被告黑龙江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振波、于相义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
原告王宽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宽负担。
审 判 长 丁春丽
审 判 员 俞秀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