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三,男,194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连贵,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立三因与被上诉人魏连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立三于2017年2月7日以欲到相关部门解决问题为理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立三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明明
审 判 员 赵世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庆 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秀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