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干军,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现居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安,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原审
被告:刘某。监护人:汤伟伟,女,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现居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原被
被告:汤伟伟,女,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张鲁集乡夏楼行政村夏楼***号,现居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银河村2组37号。
上诉人刘干军因与被上诉人周红安、原审被告汤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5773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起上诉。刘干军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18条对本案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周红安未选择刘干军等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要审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一审法院管辖辖区范围内。因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周红安要求刘干军支付尚欠货款,也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周红军为接收货币方,周红军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周红军所在地为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干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永军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苏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