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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辖终16号

周红安与刘干军、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干军,周红安,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干军,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现居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安,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原审

被告:刘某。监护人:汤伟伟,女,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现居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原被

被告:汤伟伟,女,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张鲁集乡夏楼行政村夏楼***号,现居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银河村2组37号。

上诉人刘干军因与被上诉人周红安、原审被告汤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5773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起上诉。刘干军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18条对本案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周红安未选择刘干军等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要审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一审法院管辖辖区范围内。因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周红安要求刘干军支付尚欠货款,也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周红军为接收货币方,周红军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周红军所在地为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干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永军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苏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