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5858号
原告:刘秀坤,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程德勇,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秀坤诉被告程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指定本人农行卡号为收款账户。2016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7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28万元为基数、201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以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二被告辩称,2015年2月17日借款28万存在,但实际转款25万,预先扣除3万利息,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11日还款31万元结清了本金和利息。2016年5月1日借款77万元不存在,借条是原告让被告出具的案号2016冀02**民初5859号案件中90万本金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秀坤现金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正);借款期限(2015.2.17至2015.3.3日)卡号:62×××77农行天津新城开发区支行;户名:程德勇;借款人:程德勇2015.2.17”。2016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秀坤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正(77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程德勇2016.5.1;133××××4560”。2015年3月11日被告偿还31万元。原告主张31万元偿还的是另一借款合同所指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6日,王语涵是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程德勇是借款人。被告认为该100万元的借款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5万元。
被告辩称77万元是其他笔借款的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后果,另外原告提交了2016年5月1日取款70万元的银行明细,能够佐证77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此不予采信。二被告已偿还借款31万元,原告称被告偿还的是2012年100万元的借款,但原告并不是100万元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认可2015年3月11日偿还的31万元为本金和利息,但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28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6440元(280000×3%÷30×23),超过部分23560元(310000-280000-6440)应冲抵77万元借款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46440元(770000-23560)。77万元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自2016年7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坤借款746440元及自2016年7月2日起以746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秀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238元,由被告程德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小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