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107号
原告:谢第平,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工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罗刚,男,1974年8月1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男,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谢第平诉被告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第平,被告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第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罗刚赔偿原告谢第平医疗费2643.65元;误工费1711.40元;护理费7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赔偿6004.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两家房屋相邻,由于历史形成的房屋滴水,近六七十年没有发生过争执。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认为原告家的房屋滴水滴到他家的房屋上,也不找原因协商处理就擅自上房顶将原告家的房屋石棉瓦砸烂,导致原告家的房屋下雨进水,墙体受潮,室内被水淹。原告家还未找被告理论,被告就找原告父亲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从崇德开车回家,大约16时许回到家大门外,车刚停稳,被告就来殴打原告头部、腰部等,原告受伤后入住禄劝忠爱医院。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着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谢第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禄劝县公安局崇德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崇德派出陈述过斗殴经过;3、禄劝忠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43.65元,于2015年9月17日入院,至2015年9月25日出院的情况;4、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正副本》、《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昆明禄劝吉诚物业有限公司员工;5、《村委会调解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经经过村委会调解,未达成统一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派出所的笔录认为来源不合法,证实不了被告伤害了原告,只是原告个人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伤着原告;住院票据上没有写明时间,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合法性;对工资收入、驾驶证等证据也不予认可,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村委会调解意见》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6)云0128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497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中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相邻,2015年9月15日,双方因房屋滴水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原告伤后到禄劝县忠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643.65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71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及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43.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711.04元,共5154.69元。被告损害原告的身体,本院参照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497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罗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77.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第平的医疗费等损失2577.34元。
二、驳回原告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第平负担12.5元,被告罗刚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孟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振宇
书 记 员 关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