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6656号
原告:赵福章,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张荣先,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保凤,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号5。
被告: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777180。
法定代表人:吴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福章、张荣先与被告韩保凤、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被告韩保凤、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医疗费5617元、护理费3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19945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53996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8时48分左右,被告韩宝凤的雇佣司机刘向辉驾豫A×××××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新密市××大道百百乐门路段时,与原告儿子赵青卫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赵青卫受伤住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向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
被告韩保凤辩称豫A×××××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2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已垫付2万元丧葬费。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韩保凤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日18时48分左右,被告韩保凤的雇佣司机刘向辉驾豫A×××××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新密市××大道百百乐门路段时,与二原告儿子赵青卫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赵青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向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青卫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青卫经抢救时在新密市中医院支出抢救医疗费5527.76元。另查明,1豫A×××××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2、受害人赵青卫,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长乐路社区徐家岗80号;3、原告赵福章、张荣先系赵青卫父母,二原告有子女二人;4、被告韩保凤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赵福章、张荣先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韩保凤户籍信息;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一日清单××病例一套;4、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长乐路居委会出具的并经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确认的居住证明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房东徐战坡出具的证明;5、新密市尖山乡沙古堆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6、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复印件;7、赵青现出具的证明。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挂靠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请求由刘向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保凤作为刘向辉的雇主,应对刘向辉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上述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保凤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韩保凤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27.76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持6个月为213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赵青卫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支持20年,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原告赵福章、张荣先主张的扶养生活费,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标准,扶养人有二人,扶养年限均为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85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受害人的救治情况,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09536(取整),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115528元,剩余部分59400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00元,由被告韩保凤赔偿二原告21580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韩保凤还应赔偿二原告1958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福章、张荣先各项损失共计3155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保凤赔偿原告赵福章、张荣先各项损失共计195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对被告韩保凤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韩保凤、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茹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