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319号
原告:韩绪俊,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巨良,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胜,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绪俊与被告吴巨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绪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被告吴巨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绪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批发家禽,2015年腊月底,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吴巨良辩称:原告所称欠其货款不属实,此货款是被告与原告之子韩志之间因发生买卖关系所欠,该欠条所写是欠韩志的货款,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认定如下。本案被告吴巨良辩称是向原告儿子韩志的购买的鸡,欠条所写的是欠韩志的货款,原告韩绪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吴巨良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吴巨良的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其卖鸡款,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欠原告儿子韩志的货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卖鸡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对应的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一项,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上述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绪俊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3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巨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治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志超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