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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3445号

虞辉与蔡春生、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虞辉,蔡春生,熊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3445号

原告:虞辉,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蔡春生,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熊燕,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虞辉与被告蔡春生、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辉、被告蔡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春生、熊燕立即偿还虞辉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蔡春生、熊燕立即支付虞辉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息,从2016年8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息,从2016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由蔡春生、熊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春生于2015年8月6日向虞辉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5日之前还清该借款。蔡春生又于2015年8月11日向虞辉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之前还清该借款(共计借款300000元)。双方还约定:每月借款利率为2.5%,于每月到期日3-5天内付清;若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算至还清日止,每日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加付违约金,并支付为催收借款本金和违约金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虞辉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00元提供给蔡春生,蔡春生也每月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蔡春生不能按约定偿还全部款项,也未再支付利息。根据约定,蔡春生未按时还款,从逾期之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催讨,蔡春生仍未还款。熊燕系蔡春生配偶,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蔡春生辩称,其向虞辉借款属实,利息从2016年9月份开始未支付。虞辉起诉之前也未告知蔡春生,也未进行协商,就直接起诉。蔡春生对虞辉主张月利率2%没有意见。熊燕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蔡春生向虞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蔡春生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虞辉借款人民币共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0万元,本人确认收到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5日内还清该借款,若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每日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加付违约金,并支付为催收借款本金和违约金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邮寄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等。备注中注明该款费用为每月2.5%,每月到期日3-5天内付清”。同日,虞辉分四笔向蔡春生转账合计200000元。2015年8月10日,蔡春生向虞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蔡春生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虞辉借款人民币共1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00000元,本人确认收到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内还清该借款,若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每日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加付违约金,并支付为催收借款本金和违约金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邮寄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等。备注中注明该款费用为每月2.5%,每月到期日3-5天内付清”。2015年8月11日,虞辉向蔡春生通过银行转账两笔合计100000元。而后蔡春生按时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16年9月后,蔡春生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蔡春生与熊燕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虞辉的申请,作出(2016)闽0205民初3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蔡春生、熊燕名下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虞辉负担。上述事实有虞辉提供的《借据》二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蔡春生向虞辉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照履行。蔡春生作为借款人,在收到所借款项后,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蔡春生未按期还款,作为出借人的虞辉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蔡春生还款付息。借款在蔡春生、熊燕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虞辉诉请熊燕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虞辉请求判令蔡春生、熊燕立即支付欠款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9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春生、熊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虞辉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蔡春生、熊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虞辉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虞辉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蔡春生、熊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陈丹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