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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78号

安徽希玛欧美佳装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德伦兴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希玛欧美佳装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德伦兴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78号

原告:安徽希玛欧美佳装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二坝经济开发区希玛南方工业园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50990170D。

法定代表人:何帮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德伦兴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8号A3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9356660P。

法定代表人:谢晓渤。

原告安徽希玛欧美佳装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玛公司)与被告天津德伦兴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5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板材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5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退货42387.20元外,只给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迟迟不给,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准上列诉求为感。德伦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希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及对账单原件,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伦公司与希玛公司一直开展板材买卖业务,截止2016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德伦公司除退货42387.20元外,尚欠希玛公司货款127512.80元,德伦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25日前付清货款。此后,德伦公司仅给付希玛公司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拖延给付至今。

本院认为:德伦公司与希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德伦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板材后,有义务按照约定期限及时给付希玛公司货款,其拖延给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希玛公司要求德伦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货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德伦公司与希玛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经对账确定货款总额为127512.80元,现希玛公司自认德伦公司在对账后给付其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87512.80元,因希玛公司的自认有利于被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德伦兴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希玛欧美佳装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余额875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14元,由被告天津德伦兴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梅颖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